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顥等1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其相關子法,審查中低收入戶資格時,家庭財產包括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均須列入考量,惟對於多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未加區別規定,實務上,多以地籍登記資料將其全面納入財產計算,然而,公同共有之共有型態為無法單獨處分、使用或收益,處分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此類不動產常無法開發、轉讓或獲利,屬於形式資產而非具體可支配財產。

二、於社會救助資格審查中,如將此類未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納入財產總額,將致使實際處於貧困狀態之家庭遭剝奪補助資格,顯失公平,亦不符社會救助法「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立法目的。

三、據民法所云之公同共有人,其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行使處分、使用與收益,與一般分別共有具歧異之別,實務上,謂之實質價值,應以得行使之財產權為基礎,非以登記面積或市值為唯一標準,如未區分土地是否為實際使用或收益,將使無實質資產之民眾因形式財產受限社會救助,致生對生存權之過度干預,顯違憲法保障與比例原則。

四、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生活困難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應就「實際狀況」為之,於此,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以實質面反映家庭經濟條件,方符該法「實質審查」之要求。

五、明定家庭成員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若該公同共有土地未實際產生經濟效益或無法各別處分使用者,應排除於財產總額計算,以杜絕不當形式審查,使資源真正流向經濟弱勢者,方能提升制度公信力與審查合理性,落實社會救助政策之公平性、可及性與正當性。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生活困難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應就「實際狀況」為之,於此,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以實質面反映家庭經濟條件,方符該法「實質審查」之要求。

二、明定家庭成員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其財產價值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若該公同共有土地未實際產生經濟效益或無法各別處分使用者,應排除於財產總額計算,以杜絕不當形式審查,使資源真正流向經濟弱勢者,方能提升制度公信力與審查合理性,落實社會救助政策之公平性,可及性與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