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鴻薇等2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或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然近年因全球性環境影響,造成原物料高漲、物價通貨膨脹,生活陷入困頓之民眾為數眾多。

二、政府為回應民怨及勞工生活需求,九次調整勞工基本工資。基本薪資成長,並非因為景氣改善而成長,同時亦帶動物價調漲,然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卻未因應物價相應調整,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因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認定標準,以暫時緩解其生活受到政策波及。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或基本工資調漲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本薪資成長,並非因為景氣改善而成長,同時亦帶動物價調漲,然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卻未因應物價相應調整,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因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認定標準,以暫時緩解其生活受到政策波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