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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前項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其頻率、訪視或關懷人員資格、程序及注意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其頻率、訪視或關懷人員資格、程序及注意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酌調第一項,現行文字未定明地方主管應探視受生活扶助者生活情形之頻率,恐不利於社會安全網之建置,爰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探視。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量能訂定訪視頻率,並針對其他細節事項,如:訪視或關懷人員資格、程序及注意事項等亦應訂定於地方自治法規,以完善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生活情形之成效。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量能訂定訪視頻率,並針對其他細節事項,如:訪視或關懷人員資格、程序及注意事項等亦應訂定於地方自治法規,以完善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生活情形之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