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前項救助得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或提供必要之社會服務等方式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救助得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或提供必要之社會服務等方式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鑒於社會救助僅以現金給付方式過於狹隘,爰明定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或提供必要之社會服務等方式為之。
三、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財務狀況及社會救助之實際需求,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
二、鑒於社會救助僅以現金給付方式過於狹隘,爰明定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或提供必要之社會服務等方式為之。
三、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財務狀況及社會救助之實際需求,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近年國內物價漲幅波動大,對低所得家庭之影響更為顯著。依現行最低生活費之規定,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已不足以因應物價漲幅波動,故修正為百分之三,以符合社會實際需求。
二、近年國內物價漲幅波動大,對低所得家庭之影響更為顯著。依現行最低生活費之規定,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已不足以因應物價漲幅波動,故修正為百分之三,以符合社會實際需求。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移至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有鑑於我國經濟困難家庭,於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常因繼承因素導致名下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之土地收益,如全部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將難以符合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明定家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屬於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以利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
二、有鑑於我國經濟困難家庭,於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常因繼承因素導致名下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之土地收益,如全部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將難以符合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明定家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屬於公同共有時,其收益應依共有人數平均計算,以利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應考量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其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應考量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其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二、公同共有之土地,單一持份人難以直接針對土地進行處分,導致土地缺乏利用之經濟價值,惟現行低收入戶審查資格並未排除將該共有土地列入申請人之財產,造成經濟困難家庭因公同共有土地,難以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三、為解決因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且無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被排除在社會補助之外,爰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計算。
四、授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制定土地認定標準時,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之權限。
二、公同共有之土地,單一持份人難以直接針對土地進行處分,導致土地缺乏利用之經濟價值,惟現行低收入戶審查資格並未排除將該共有土地列入申請人之財產,造成經濟困難家庭因公同共有土地,難以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
三、為解決因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且無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被排除在社會補助之外,爰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計算。
四、授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制定土地認定標準時,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之權限。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得依本條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得依本條申請生活扶助。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
二、明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籍配偶,得比照本國人申請生活扶助。
二、明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籍配偶,得比照本國人申請生活扶助。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並依實際需要,予以實物給付或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生活扶助除現金給付外,尚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實物給付,以善用社會物資。
三、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調整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生活扶助除現金給付外,尚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實物給付,以善用社會物資。
三、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調整第二項文字。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及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且撫養未成年子女。
五、二歲以下嬰幼兒。
六、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及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且撫養未成年子女。
五、二歲以下嬰幼兒。
六、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一項第四至第六款。
二、關於適用老人福利之原住民長者年齡,已普遍降至五十五歲,遂配合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對低收入戶之救助,爰將單親且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二歲以下嬰幼兒、重大傷病及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增列為增額補助對象,以落實社會公平正義。
二、關於適用老人福利之原住民長者年齡,已普遍降至五十五歲,遂配合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對低收入戶之救助,爰將單親且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二歲以下嬰幼兒、重大傷病及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增列為增額補助對象,以落實社會公平正義。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得依本條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得依本條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明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弱勢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時,得比照本國人申請醫療補助。
二、明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符合弱勢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時,得比照本國人申請醫療補助。
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明定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故於本章針對實物給付方式加以明確規範。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明定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故於本章針對實物給付方式加以明確規範。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其給付對象及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
三、為利於辦理實物給付,爰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
三、為利於辦理實物給付,爰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相關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項物資。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項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實際需求,建立救助物資管理及調度制度。為使物資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中央主管機關得統籌及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應將辦理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便於全國性重大災害時之資源調度,爰於第二項定明發生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地方政府跨區域調度物資,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實際需求,建立救助物資管理及調度制度。為使物資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中央主管機關得統籌及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應將辦理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便於全國性重大災害時之資源調度,爰於第二項定明發生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地方政府跨區域調度物資,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第二十七條之三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募集或接受實物給付物資捐贈,除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之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二、明定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四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辦理實物給付;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對於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辦理實物給付,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四、另為鼓勵辦理實物給付,明定主管機關得表揚績效優良者。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組織辦理實物給付,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四、另為鼓勵辦理實物給付,明定主管機關得表揚績效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