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瑩等16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或年滿五十五歲原住民。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年齡規定,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三項。

二、原住民之「平均餘命」雖呈現緩步上升之情況,惟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相較,近十年來,均約落後約8~9歲,無明顯縮短之趨勢。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有義務維護原住民老人因經濟因素之社會安全問題。為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老人福祉,增列低收入戶增加補助對象,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之原住民。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公告調整適用本條規定之原住民老人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