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趙正宇等24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遊民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提供遊民照顧服務,協助其生活自立及社會參與,係我國社會救助立法之重要目的之一。為給予其應有之重視,促進遊民安置輔導業務之推行,爰修正本條文,將「遊民」納入規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遊民安置與輔導。
立法說明
遊民安置與輔導業務包含緊急服務、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等三階段,且涉及公、私各部門之分工及整合,並不限於本法所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四項措施。爰修正本條文,將「遊民安置與輔導」獨立為一類,以完善本法所定「社會救助」之內容及範圍。
第四條之二
本法所稱遊民,指經常性宿於街頭、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居無定所,而有社會救助需要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之設立,為推動全國相關社會救助業務之公平施行,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遊民之認定缺乏統一性,爰增訂本條文,就本法所稱「遊民」為明確之定義。
第二章之一
遊民安置與輔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法規將遊民安置與輔導業務納入「生活扶助」一類,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實施方式及相關規範,恐使社會救助之推行受地方財政能力、政策偏好及其他考量之不當影響,不利於我國社會安全網之建構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爰增訂「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規範,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導相關業務政策。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報行政轄區內之遊民,並查明其身分,予以列冊,依其需求提供或轉介必要之醫療、安置或其他緊急協助,維護其基本生活安全。
前項情形,對於不願接受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及關懷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遊民查(通)報列冊資訊系統,以強化遊民救助服務機制。
第一項遊民查報、列冊及緊急協助之內容、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遊民受收容安置後離開社會救助機構、重回街頭之情形實屬常見,倘未及早予以列冊、追蹤,恐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及救助服務之中斷。爰修正第一項條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報、列冊並提供遊民適當之緊急服務或安置措施,以維護其基本生活安全。

二、配合「遊民安置與輔導」專章之設立,爰刪除第二項,將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四並為修正。

三、對於不願接受安置之遊民,實務上地方政府常結合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各項街頭外展服務,提供遊民適當之關懷與協助。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條文,並移列為第二項,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不願接受安置之遊民提供社福資訊及相關服務。

四、遊民具流動性,倘由各地方政府自行列冊服務,恐不利於社福資源之持續提供及全國性安置輔導機制之運行。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導建立全國一致之遊民查(通)報列冊資訊系統,以加強各政府部門之聯繫。

五、為確保遊民服務辦理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相關措施之內容、流程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利督導。爰增訂第四項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列冊之遊民,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社會救助或其他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

前項社會救助、福利補貼或津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核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不受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實現遊民族群之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政府部門應主動提供適當之引導及協助。爰增訂第一項條文,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個案需求主動協助申請社會救助或其他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以紓解其經濟壓力。

三、現行法規所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相關福利補貼或津貼制度,多對申請人設有戶籍地、家庭環境調查等資格限制。惟遊民流動性較高,亦常與其家庭成員中斷聯繫,倘政府部門未調整相應之申請資格,恐對遊民族群造成事實上之歧視。爰增訂第二項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針對各項扶助及補助措施制訂遊民適用之作業辦法,避免社福制度有所疏漏。
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安置及輔導措施,提供遊民持續性支持服務,以促進其生活品質,協助其自立及參與社會:

一、收容安置及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就業促進。

五、住宅服務。

六、其他有關遊民生活自立及社會參與之輔導措施。

前項安置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一項安置及輔導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為遊民安置輔導之重要階段,亦為我國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協助自立精神之彰顯。爰增訂第一項條文,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遊民個案需求提供收容安置及照顧、生活重建、就業促進等持續性支持服務及輔導措施,以協助其自立、參與社會,推動社會救助制度目的之實現。

三、我國社福體系之實務運作,常有賴民間機構、團體及其他相關資源之投入。爰增訂第二項條文,允許地方政府委託民間辦理遊民安置及輔導業務,以加強公私合作機制。

四、為確保遊民服務辦理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項過渡服務及穩定服務措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利督導。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七條之三
各主管機關應訂定適當之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辦理遊民關懷照顧、收容安置、支持輔導及其他遊民服務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主導建立之遊民安置輔導機制外,政府部門亦應積極協助、推動民間服務數量及品質之提升。爰增訂本條文,明文規定各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以健全我國之社會安全體系。
第十七條之四
為健全遊民安置與輔導體系,各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建立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中央、地方相關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各自為政,缺乏有效之分工合作,各單位應加強聯繫整合,建立完善之團隊工作模式。爰增訂本條文,明文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推動建立相關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以促進我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之發展,實現本法照顧弱勢、協助自立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