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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
二、政府審查中低收入戶資格時,須計算全家人口與直系一親等(父母、子女)的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但眾多因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因所有權人人數眾多,要出售、出租或貸款皆謂困難,若要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也仍需全部人同意才能協議分割土地,惟部分土地經過好幾代的繼承,光要找到共同持有人就相當困難,更遑論後續的收益及處分。
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中,並未將無經濟收益之多人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導致許多經濟困難家庭在難以對公同共有土地進行處置的狀況下,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中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而被排除在社會福利之外,淪為社福死角,顯與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有悖。
二、政府審查中低收入戶資格時,須計算全家人口與直系一親等(父母、子女)的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但眾多因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因所有權人人數眾多,要出售、出租或貸款皆謂困難,若要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也仍需全部人同意才能協議分割土地,惟部分土地經過好幾代的繼承,光要找到共同持有人就相當困難,更遑論後續的收益及處分。
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中,並未將無經濟收益之多人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導致許多經濟困難家庭在難以對公同共有土地進行處置的狀況下,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中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而被排除在社會福利之外,淪為社福死角,顯與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有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