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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趙正宇等19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列冊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應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十七條安置輔導之遊民,離開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復歸街頭之情形實屬常見。

二、原條文僅不願接受安置者須列冊,若為接受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收容安置者則不予列冊,故離開安置場所之遊民,若復歸街頭,則警察及社政機關須重新查明其身分、聯絡家屬,實為行政資源成本之浪費。

三、經統一列冊後,與遊民相關之法律條文及行政規則即可統一用詞,在實務執行上給予警察及社政機關明確之法源依據。且透過管理資訊的掌握,可即時給予遊民相關之社會福利資訊及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