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救助方式,分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
前項所稱實物給付,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非現金發放方式,採取勸募活動或接受捐贈財物或物資,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食品或用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源,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實物給付,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非現金發放方式,採取勸募活動或接受捐贈財物或物資,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食品或用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源,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社會救助學理而言,社會救助的方式分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二種類型。
二、本法所謂實物給付,係指將救助資金改為日常生活物資,分為食品類及用品類,包括米、食用油、醬油、及棉被、衛生紙、洗衣粉等送到需要救助者手中,此種救助方式便於作業且效率高。
三、將社會救助類別及區分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的不同,基於立法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社會救助計畫應因地制宜,明定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實際需求與財務能力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之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本法所謂實物給付,係指將救助資金改為日常生活物資,分為食品類及用品類,包括米、食用油、醬油、及棉被、衛生紙、洗衣粉等送到需要救助者手中,此種救助方式便於作業且效率高。
三、將社會救助類別及區分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的不同,基於立法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社會救助計畫應因地制宜,明定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實際需求與財務能力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之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多位關係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多位關係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實務方面,部分國民生活困頓,但因繼承因素、名下家族土地持分所有人複雜、土地無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又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之標準,且無法對該土地有所處置,以至於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會福利照顧。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部分,補充實物給付部分。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
六、長期臥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
六、長期臥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單親家庭,於經濟方面多屬弱勢,較其餘家庭型態易陷入生活困頓。其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更需社會福利支持與扶助。
二、低收入家戶,育有幼童者、因病而長期臥病者,其經濟壓力龐大,育兒與醫療照護所費不貲,多數社福團體雖能予以實物補助,但現金補助方面,能力有限,尚需政府補其不足。
二、低收入家戶,育有幼童者、因病而長期臥病者,其經濟壓力龐大,育兒與醫療照護所費不貲,多數社福團體雖能予以實物補助,但現金補助方面,能力有限,尚需政府補其不足。
第二十三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部分,補充實物給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