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麗環等17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而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包括低收入家庭、陷入急難狀況家庭及遭受災害家庭;長期以來政府對於落入貧窮帶人口(包含低收入戶及低所得人口),大部分資源較著重於最底層之低收入戶,至於因工作能力、家庭財產或扶養親屬等要件而不符合本法救助規定之低所得人口,除特定群體如老人等外,則較少提供協助。考量邇來經濟情勢變遷急速,此等人口一旦個人或家庭遭逢變故,生活將頓陷困境,如未能及時獲得協助,所遭受衝擊並不亞於低收入戶,爰將其納入本法救助對象範圍,以強化社會救助體系,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全家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最低生活費之規定重行定義,並增訂第三項:

(一)本法自八十六年修正後,最低生活費係分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沿用至今。

(二)惟近年來,由於國際金融海嘯導致之經濟不景氣,現行規定受制於統計樣本數有限,產生少數具高消費能力人口對於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有相當影響力之不合理情形。

(三)復查歐盟、OECD、第三世界等國家之貧窮線大多採用可支配所得比例法,係從權利角度出發,認為除可滿足受救助者之基本消費外,更能維護其基本權利及尊嚴。

(四)綜上,考量現行規定於調查時受抽樣方式及經濟波動影響程度較大,導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數值變動性高,爰改採統計上較為穩定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減少統計上極端值之影響。又為兼顧最低生活費之穩定性,並考量統計所產生抽樣誤差,爰亦規定新年度最低生活費相較現行變動未達百分之五以上,則最低生活費不予調整。

(五)另考量現行部分直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有低於該地區可支配所得百分之六十,亦有超出全國可支配所得百分之七十者,基於維護已獲照顧者之權益,並逐年調整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之不合理現象,爰於本項增訂相關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低收入戶審核認定,依直轄市、縣(市)不同而有差異,直轄市消費水準及生活成本較其他縣(市)高,最低生活費及補助額度皆高於其他縣(市),如僅以設籍為條件而不要求其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則易產生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惟亦不應以設籍時間加以限制,以免排除真正有需要之經濟弱勢者,爰參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實務經驗,增列為第六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修正後,將減少非預期之變化,據此將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內之低所得家庭納為中低收入戶予以扶助,並於第一項予以定義。又對於目前已接受政府其他相關措施扶助者,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長期照顧服務、國民年金保費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等審核標準高於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仍將續予扶助,以保障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第一項有關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於第二項規定依低收入戶相關規定。至於家庭財產之範圍,雖亦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惟其金額應與低收入戶有所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考量家庭型態及功能變遷,兄弟姊妹之親屬扶養責任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屢造成部分低收入戶申請之障礙;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親屬扶養義務順序,兄弟姊妹亦非在前;再者,現代社會之家庭型態,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兄弟姊妹間之家庭資源少有共享,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不將兄弟姊妹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於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為之。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項次調移,酌修序文文字。

(二)單親家庭子女之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多已關係不佳甚少往來,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而須列計,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必須檢附該等家庭成員資料,實務上常造成困擾,爰增列第四款予以排除計算,使能依事實需要獲得協助,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酌作修正。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身心障礙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高齡勞工,其勞動參與率約為青壯年勞工之六成,且約有百分之二十從事每週工時未滿四十小時之部分工時工作,故相較於一般勞工,高齡勞工較難取得全職工作機會;此外,十六歲以上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參與勞動之比率亦偏低,雖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就求學階段青少年及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情形,已排除計算工作能力,惟是類人口之平均薪資僅約一般國民平均薪資百分之六十八。爰經綜合考量後,增訂第三項,將高齡勞工、十六歲以上未成年者及身心障礙者之所得核算為一般勞工百分之七十,避免因高估其工作所得,致其喪失救助資格。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基於現行部分民眾從事地下經濟活動,相關財稅資料無法反映其真實經濟狀況,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如發現有虛偽不實者,可撤銷其資格並追回補助,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部分申請社會救助之個案雖持有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並無任意使用該筆土地之權限,惟在申請社會救助時卻須將之納入資產計算,造成其申請障礙,不易獲得政府照顧。且水利用地雖可處分(出售)或被徵收,惟因用途受限而幾無交易可能,復因面積龐大而無於短期內辦理徵收財源,基於公平原則,可於該地被徵收後,再依其資產現況核定,以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惟所謂「獨自照顧」於地方政府進行資格查核認定時易生爭議,爰修正為「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名為限。

三、婦女懷胎期間可能發生不適宜工作情形,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可排除計算其工作能力。
第九條之一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低收入家庭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避免其因資訊缺乏而喪失或得救助機會,於第一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有接受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之通報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即調查之義務,俾利適時處理,以達立法目的。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三項之通報、調查、救助及相關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低收入家庭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避免其因資訊缺乏而喪失或得救助機會,於第一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有接受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之通報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即調查之義務,俾利適時處理,以達立法目的。

三、由於中低收入戶為社會安全事件之高風險族群,如自殺、性侵、攜子自殺、家暴、吸毒等犯罪事件,好發生於中低收入戶家庭,為維持通報後救助責任之落實,以有效組織社會安全整體防護網,實有必要明訂通報後主管機關之承接責任,故課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四日內派員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身心虐待或被強迫、引誘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參考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相關規範。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低收入戶納為本法救助範圍,修正現行條文將其納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之對象,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經地方政府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總清查)審核未通過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托育養護補助、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單親家庭扶助及急難救助馬上關懷等,以免對其造成生活重大衝擊。又為避免該等甫脫貧之家庭再次落入貧窮困境,協助其穩定就業將有助於其自立,爰併規定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三、為確實掌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需求及生活狀況,並考量各級政府辦理相關生活狀況調查之實際執行情形,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五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以蒐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組成、戶內人口健康狀況、住宅及經濟情況、有工作能力人口與其就業意願,及其對政府辦理社會救助、福利措施之利用、期望等資料,作為規劃救助措施、推行社會救助政策及修訂社會救助等相關法規之參據。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強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功能,以適時提供必要協助及輔導。

二、考量財稅資料之有限性,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及運用更具效能,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例如生活浮華或所費不貲等情形),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
第十五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爰修正第一項。至於不願接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之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二、現行第二項生活補助費規定,因勞政主管機關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生活扶助戶即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提供求職交通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相關補助,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本項提供該等人員參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爰予刪除,改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於求職期間發給交通補助及臨時托育津貼,以提高就業服務之多元性並降低求職期間所需負擔之額外支出。

三、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另以香港社會救助制度為例,當每月薪資未達基本薪資之百分之二十時,得全數不列計,而薪資達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不列計基本薪資百分之二十之全數及基本薪資百之二十至百分之百部分之半數,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爰此,增訂第三項明定低收入戶因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就業服務而增加之收入,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放寬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惟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

四、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新增第五項。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避免招致僅適用於特定方案之誤解。

二、為鼓勵低收入戶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酌修第二項,定明參加措施者,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不列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以避免其因此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
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研究,貧窮不僅是所得缺乏,同時也無法參與社會生活,即所謂物質剝奪及社會剝奪,稱之為社會排除,指勞動市場之邊陲地位、貧窮及社會孤立現象,而形成多重劣勢之情形。為避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發生社會排除現象,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並融入社會,提供個人發揮能力之基本保障及機會。
第十六條之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

三、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七條之六修正草案,已將低收入戶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修正改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為因應當前社會經濟情勢,推動擴大照顧弱勢社會福利政策中之加強照顧低收入戶邊緣戶,擴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對象,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補助中低收入戶應自付部分之半數。

三、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補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益勸募條例公布施行後,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管理相關事宜,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八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受救助者;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布其姓名;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未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係屬二事,爰修正第一項分予列明;另鑒於現行罰鍰額度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有異,且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併予酌修。至於未依限改善時之處罰,則移列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於改善期間可能有公共安全及財務等顧慮,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救助者及其違反時之處罰。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提高罰鍰額度及規定按次處罰,以收實效。
第三十九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受救助者;違反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機構安置受救助者權益,於第一項增訂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個案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至於後段有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罰則,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實效。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立法說明
本條原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由主管機關安置收容人,社會救助機構僅有接受義務,並無協力義務,對於違規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有輕縱之虞,而難收遏阻之效,爰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係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國民,給予適當扶持與救助,以維持其基本生計,自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避免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而與本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法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現金給付及補助以外之其他款項;並參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次修法涉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得基準辦理,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與前開報告公布時間之資料密切相關,且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之編列,並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作業進度及既有低收入戶權益,爰於第三項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利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