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0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蔣萬安等19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9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後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將有效期限改為有效期間,俾使文義精確。另考量部分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免重新鑑定者,依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得於效期屆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是類身心障礙者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恐增加其困擾及耗費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七項規定,使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初次鑑定及依本條申請重新鑑定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情況時,得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兼顧民眾權益並簡省行政成本,且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每五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又現行第一項有關效期屆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效期屆滿前六十日,修正為效期屆滿六十日前,以精準文義,並配合第一項增列但書,刪除但書規定。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五、原執舊制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計六十二萬餘人換發證明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間採分批換發完成,針對有換證困難之民眾,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電訪、家訪、郵寄申請、領證服務及到宅換證等多元措施主動協助換證,本次併同修正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明定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考量身心障礙者反映每五年換證一次,對於身心障礙者實有困擾,且舊制鑑定標準認其障礙情況沒有恢復可能,乃核發永久效期手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簡政便民,本次修法爰增訂第八項,就原執永久效期手冊經換發新式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

二、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者權益。

三、考量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前項有效期限最長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

二、本條於96年修法通過,修法理由係考量障礙者之身體結構與功能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活動參與狀況的改變,而有不同生涯發展之需求,政府透過換證程序主動瞭解民眾生活狀況及其需求,並藉由需求評估結果調整其所需之服務。

三、然第二項但書規定若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此但書即與修法理由相互違背,若修法用意在於藉由換證同時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障礙類別為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主管機關直接核發新證明,過程即無提供需求評估。

四、又本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均表示,若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或政府發現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即可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此判定「換發新證明」與「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無綁定之必要。故修正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此舉也可節省行政成本與減輕第一線承辦人員之負擔。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立法說明照委員蔣萬安、呂玉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現行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四、第三項未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底前進行換證,若屆期未換證,其原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

二、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乏重症或患有不可逆疾病之民眾,其行動往來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因行動不便或因對於行政程序不甚熟悉而導致程序上疏失或因無人協助致無法辦理相關程序等因素未能於期限前前往換證,將導致其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

三、爰此明訂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註銷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