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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自當為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它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它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交通權,國內交通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且「無障礙」使用交通設施及運輸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五、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六、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七、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五、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六、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七、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條文移至第一項後段。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隻「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爰此修正本條,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佔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佔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實施相關立法政策時應提升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程度,爰參酌《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爰新增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各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另新增主管機關得採公開遴選之方式,選出身心障礙者代表並聘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可透過民間機構或團體推派代表,故刪除監護人代表;並因老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機制中無民意代表,故一併刪除。此外,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範疇。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未作修正。
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未作修正。
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第十條之一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表示意見,並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
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元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肖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應能順利生活,且不受歧視、擁有均等機會。公約第二條提及,合理調整的定義即「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有鑑於此,建議援引合理調整之概念,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二、新增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並針對本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並針對本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兩次國家報告審查之結論性意見,新增第四項,明定未提供合理調整視為歧視,且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身心障礙者反歧視條款之規定,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權利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基本人權,且參酌第六號意見第十八點之內容,身心障礙之歧視態樣,主要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未進行合理調整及對身心障礙者之騷擾,為使本條之規範內容能與國際接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反歧視行為規定。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權公約,修正第二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的54-56,CRPD的27-28,都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文化及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博物館及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近用之數位格式提供文化及教育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博物館及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文化及教育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文化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博物館及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文化及教育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文化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文化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有關博物館及圖書館之文化近用權利,期許博物館及圖書館能夠提供包括身心障礙者之所有民眾平等參與利用之近用權益。近用之數位格式,包含博物館典藏品的數位化以及圖書館圖書資料的數位化及製作有聲書。
二、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僅規定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而未規範增進人民對博物館之文化近用,與《文化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相互對照,仍有不足。爰身心障礙者文化及教育權益規範允宜納入博物館,故建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僅規定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而未規範增進人民對博物館之文化近用,與《文化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相互對照,仍有不足。爰身心障礙者文化及教育權益規範允宜納入博物館,故建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公部門進用比例調整,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正至百分之三,歷經16年,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逐步提升,且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已破一百二十萬人,並佔我國人口比例達百分之五,而勞動部108年辦理「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與103年相比,身心障礙勞動力人數已增加2萬1,771人,就業人數也增加2萬6,081人,至112年11月統計,全國義務機關(構)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為6萬2,220人,實際進用人數則突破9萬0,237人,已超額進用2萬8,017人,而公部門法定進用人數2萬4,115人,實際進用人數更為2萬9,010人,顯示我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大幅增加,定額進用制度逐步落實,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
二、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關(構)之影響,並回應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勞動力人數上升之情形,故調整公立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由百分之三,提高至百分之四,縮小與身心障礙者佔我國人口數比例之差距,以增加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期待私部門響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進步。
二、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關(構)之影響,並回應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勞動力人數上升之情形,故調整公立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由百分之三,提高至百分之四,縮小與身心障礙者佔我國人口數比例之差距,以增加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期待私部門響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進步。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至少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揭櫫「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僅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實際遭遇就職資訊落差,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無法取得工作機會,明顯違背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三、目前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的「政府機關公務系統無障礙指引」係對針對公務機關內部資訊系統而訂定,但其法律位階僅能做到對各公務機關宣導且無強制力。
四、「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揭櫫「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僅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實際遭遇就職資訊落差,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無法取得工作機會,明顯違背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三、目前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的「政府機關公務系統無障礙指引」係對針對公務機關內部資訊系統而訂定,但其法律位階僅能做到對各公務機關宣導且無強制力。
四、「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規範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惟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針對促進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進行規範。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中指出,有七成以上會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的公務機關身障同仁,需透過同事協助的方式使用工作所需系統。足見在無強制規範的現行制度下,公務機關身障同仁之工作能力受限,進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悖於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併予說明。
二、聯合國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規範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惟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針對促進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進行規範。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中指出,有七成以上會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的公務機關身障同仁,需透過同事協助的方式使用工作所需系統。足見在無強制規範的現行制度下,公務機關身障同仁之工作能力受限,進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悖於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併予說明。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僅七千萬左右之預算,各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三、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各地方不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僅七千萬左右之預算,各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三、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各地方不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有權利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不得因性別、年齡、族群、障別有差別對待。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個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一)日常活動。
(二)工作或接受教育。
(三)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一)日常活動。
(二)工作或接受教育。
(三)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第四十七條之四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四十七條之八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自立生活中障礙者才是自己的專家,甚至比醫療人員、專業人員更瞭解自己想要什麼、需求為何,故在自立生活服務中,同儕支持員的角色不可或缺。服務將依照身心障礙者需求,並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並進一步提供個人助理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在社區居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人力協助,並協助社會資源的連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社會參與。
二、聯合國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條文指出,為促進障礙者充分擁有自立生活權利及融入社區,確保障礙者近用社區服務。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是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者,支持/協助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CRPD第19條使用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一詞,而非「個人助理」。先進國家障礙者運動,不希望個人協助以「服務」稱之,以強調近用(access)個人協助是障礙者的權利(Ratzka, 2013)。
三、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
二、聯合國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條文指出,為促進障礙者充分擁有自立生活權利及融入社區,確保障礙者近用社區服務。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是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者,支持/協助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CRPD第19條使用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一詞,而非「個人助理」。先進國家障礙者運動,不希望個人協助以「服務」稱之,以強調近用(access)個人協助是障礙者的權利(Ratzka, 2013)。
三、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文化近用。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文化近用。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促進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並列舉十款,然而,其中並無「文化近用」,故建議予以增訂納入。文化近用之內涵,如文化近用指文化館所需積極消除軟硬體障礙,並提供各項符合身心障礙者特質之活動及展演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改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爰將第九款所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單列一條,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九款。
第七章之一
請求權基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第七章之二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平等工作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平等工作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平等工作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平等工作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第五十條之一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確保其有權利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
一、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個人協助服務。
二、身心障礙者之日常活動、工作或教育,有權利接受個人協助服務,使其得平等參與各項社會活動,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三、障礙者得依據其生活狀況,自由決定提供服務之途徑、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四、個人協助服務時數核定,應滿足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及社會角色需求,服務時數之核定及同一時段之個人助理人數,應依其需求及選擇安排。
五、身心障礙者獲得時數核定後,可自由選擇、招募個人助理及服務單位。
六、個人協助服務自付額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無個人所得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者,無需支付自付額。
七、不得排除使用外籍看護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服務。
一、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個人協助服務。
二、身心障礙者之日常活動、工作或教育,有權利接受個人協助服務,使其得平等參與各項社會活動,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三、障礙者得依據其生活狀況,自由決定提供服務之途徑、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四、個人協助服務時數核定,應滿足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及社會角色需求,服務時數之核定及同一時段之個人助理人數,應依其需求及選擇安排。
五、身心障礙者獲得時數核定後,可自由選擇、招募個人助理及服務單位。
六、個人協助服務自付額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無個人所得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者,無需支付自付額。
七、不得排除使用外籍看護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服務」乃支持身心障礙者在社區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最重要的支持性服務,不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也詳細提到這項服務;另外我國兩次邀請CRPD國際審查委員來台審查,國際委員也都有提到,現階段「個人協助服務」並沒有納入母法,亦沒有編入公務預算,已違背CRPD。爰建議新增本條。
二、「個人協助服務」乃支持身心障礙者在社區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最重要的支持性服務,不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也詳細提到這項服務;另外我國兩次邀請CRPD國際審查委員來台審查,國際委員也都有提到,現階段「個人協助服務」並沒有納入母法,亦沒有編入公務預算,已違背CRPD。爰建議新增本條。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範圍應含括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文字。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及資訊近用。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科技近用。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及文化參與。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及資訊近用。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科技近用。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及文化參與。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本條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並列舉九款,為與時俱進並兼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於第三款與資訊相關項目增訂「資訊近用」,於第七款與科技相關項目增訂「科技近用」,帶動社會大眾更友善、尊重與包容身心障礙者。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法律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進行規範;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台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法律自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就第一項其他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下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易造成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消極不作為,爰提案將文字修正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近來博愛座因接連幾起讓座衝突,少數年長者在大眾運輸系統上以言詞羞辱、動手打人方式逼年輕人讓出博愛座,導致博愛座的存在不但難以發揮博愛精神,反而加深世代對立。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於2013年5月31日修正案,創設博愛座。按博愛座以使用人之特定受保護特徵區別使用權利之優先性,惟優先順序於後之人侵犯順序於前者權利情事無處罰之規定,以致法律規定不具強制性效果,憑藉使用人相互協調獲得之共識運作。
二、本條制定後,縱有因爭奪博愛座優先使用權而發生之爭執,尚不乏使用權人相互禮讓之美事。惟使用人難以直觀自「博愛座」之名稱,理解受保護特徵特定人擁有之優先使用權利之規定;甚至誤以為該座位為身心障礙者與老弱婦孺所專屬。因此,前諸爭議事件多起因優先性在前之人對在後之人不願禮讓,而發動言語嚴厲要求、或肢體暴力行為所致。是故本條有修正之必要。
三、師法澳洲、日本等國家經驗,其設置名為Priority Seat,譯為:優先席,並以圖示標註特定之使用權人或優先使用規則。優先席之名,強調特定人優先使用之權利,得以望文生義。原規定以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為優先使用者,其故然因該受保護特多數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但他人亦可能存有需求。故不宜以受保護特徵作為優先使用權之要件。惟身心障礙者若非指體障礙,或行動明顯不便,不宜久站者,不具生體之特徵,故擬保留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使用權人,其他廢除並以具有實際需要之人取代。未來可見,使用權人提出需求,相互協調,而取得座位之使用權,對優先性於後但不禮讓者具可責性但不處罰,由社會道德共識作評價。
四、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三項將「博愛座」名稱修正為「優先席」以強調優先使用權。將「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特定對象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取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制定後,縱有因爭奪博愛座優先使用權而發生之爭執,尚不乏使用權人相互禮讓之美事。惟使用人難以直觀自「博愛座」之名稱,理解受保護特徵特定人擁有之優先使用權利之規定;甚至誤以為該座位為身心障礙者與老弱婦孺所專屬。因此,前諸爭議事件多起因優先性在前之人對在後之人不願禮讓,而發動言語嚴厲要求、或肢體暴力行為所致。是故本條有修正之必要。
三、師法澳洲、日本等國家經驗,其設置名為Priority Seat,譯為:優先席,並以圖示標註特定之使用權人或優先使用規則。優先席之名,強調特定人優先使用之權利,得以望文生義。原規定以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為優先使用者,其故然因該受保護特多數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但他人亦可能存有需求。故不宜以受保護特徵作為優先使用權之要件。惟身心障礙者若非指體障礙,或行動明顯不便,不宜久站者,不具生體之特徵,故擬保留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使用權人,其他廢除並以具有實際需要之人取代。未來可見,使用權人提出需求,相互協調,而取得座位之使用權,對優先性於後但不禮讓者具可責性但不處罰,由社會道德共識作評價。
四、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三項將「博愛座」名稱修正為「優先席」以強調優先使用權。將「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特定對象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取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二十,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二十,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博愛座設置之緣由,乃102年5月所完成之修法作業。按當時之修法理由,是因認為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是以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予修正,並將博愛座規範正式入法。
二、然而,自102年5月自法律規範中新增博愛座後,至今仍多有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查其原因多屬具備有實際乘坐需求,然卻未能受現行優先之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資格適用所致。
三、爰此,特提案新增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使用博愛座之條件開放,並增加大眾運輸工具對總座位數依法設置博愛座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再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二、然而,自102年5月自法律規範中新增博愛座後,至今仍多有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查其原因多屬具備有實際乘坐需求,然卻未能受現行優先之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資格適用所致。
三、爰此,特提案新增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使用博愛座之條件開放,並增加大眾運輸工具對總座位數依法設置博愛座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再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二十,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二十,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博愛座設置之緣由,乃102年5月所完成之修法作業。按當時之修法理由,是因認為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是以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予修正,並將博愛座規範正式入法。
二、然而,自102年5月自法律規範中新增博愛座後,至今仍多有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查其原因多屬具備有實際乘坐需求,然卻未能受現行優先之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資格適用所致。
三、爰此,特提案新增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使用博愛座之條件開放,並增加大眾運輸工具對總座位數依法設置博愛座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再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二、然而,自102年5月自法律規範中新增博愛座後,至今仍多有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查其原因多屬具備有實際乘坐需求,然卻未能受現行優先之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資格適用所致。
三、爰此,特提案新增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使用博愛座之條件開放,並增加大眾運輸工具對總座位數依法設置博愛座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再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博愛座創設後,因爭奪優先使用權而生之衝突頻傳,原條文將博愛座之適用對象框限於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除有定義不明之問題,亦恐忽略實際有使用需求者,如孕婦、病痛之人、生理痛之女性等。爰將老弱婦孺修正為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並參考英語系國家、日本等經驗,將博愛座更名為優先席,以擴大適用對象。
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博愛座創設後,因爭奪優先使用權而生之衝突頻傳,原條文將博愛座之適用對象框限於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除有定義不明之問題,亦恐忽略實際有使用需求者,如孕婦、病痛之人、生理痛之女性等。爰將老弱婦孺修正為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並參考英語系國家、日本等經驗,將博愛座更名為優先席,以擴大適用對象。
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其他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其他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大眾公共運輸之「博愛座」政策行之有年,惟近年來博愛座爭議頻傳。諸如本年度六月十一日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女性上班族和長者讓座糾紛,八旬老婦於北投站上車,傾刻指著博愛座上的女性上班族要求讓座,該女告知老婦「上班已十二小時很累,需要座位休息」,復又出現一名李姓老翁附和老婦,兩人不斷逼迫該女讓位,該女受不了與李翁扭打,李男又進一步要求該女道歉便不追究,惟該女道歉後,因心理壓力而衝撞站體柱子數下,導致血流滿面。
二、查上開類似因博愛座導致之社會對立屢見不鮮。博愛座本質乃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保留,在設計之初以理論上體弱之老弱婦孺或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可能較高,故以此入法規定,但因為博愛座名詞導致「有實質需求者」,權益易遭忽略。為正本清源追求特別保留座位原先之美意,實有檢討博愛座之用語之必要,故修法將「博愛座」改為「優先座」擴大保留座使用範圍,以弭爭議。
二、查上開類似因博愛座導致之社會對立屢見不鮮。博愛座本質乃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保留,在設計之初以理論上體弱之老弱婦孺或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可能較高,故以此入法規定,但因為博愛座名詞導致「有實質需求者」,權益易遭忽略。為正本清源追求特別保留座位原先之美意,實有檢討博愛座之用語之必要,故修法將「博愛座」改為「優先座」擴大保留座使用範圍,以弭爭議。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為避免字義造成民眾誤解及對立,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二、為與國際接軌,並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係優先禮讓給有需要者乘坐,故參考英國、法國及日本,將設置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和老人優先乘坐之座位,同步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為與國際接軌,並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係優先禮讓給有需要者乘坐,故參考英國、法國及日本,將設置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和老人優先乘坐之座位,同步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並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並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無障礙交通與友善環境的打造,仍有進步空間,運輸營運者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孕婦、幼兒及一般民眾皆能使用友善之運輸服務,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二、大眾運輸工具及新建公共建築物場所應考量被所有人輕鬆、安全和有效的使用,因此要有「通用設計概念」,以規劃設置各項設施及設備。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並」文字。
三、而我國公車停靠處之周遭環境配置不一,導致有變電箱、路燈及公車等待區座椅併設之情形,亦無統一規範,致公車站牌人行道時有公共設施擋住公車渡板延伸放置,阻擋使用者上下車。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上下車仍須面臨很多困難,而需加以改進。所以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爰於本條第三項加以修正,以方便身心障礙者使用更為完善之設施。
二、大眾運輸工具及新建公共建築物場所應考量被所有人輕鬆、安全和有效的使用,因此要有「通用設計概念」,以規劃設置各項設施及設備。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並」文字。
三、而我國公車停靠處之周遭環境配置不一,導致有變電箱、路燈及公車等待區座椅併設之情形,亦無統一規範,致公車站牌人行道時有公共設施擋住公車渡板延伸放置,阻擋使用者上下車。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上下車仍須面臨很多困難,而需加以改進。所以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爰於本條第三項加以修正,以方便身心障礙者使用更為完善之設施。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據現行條文,設置博愛座之立法目的係為幫助「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而條文規定有博愛座之優先乘坐權者為「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惟經多年實踐及觀察,顯示博愛座爭議通常發生於有需要坐座位者若非法律所規範之「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即無博愛座之優先乘坐權;抑或行動便捷之年長者,雖無需要座位的實際需求,卻因其係法律所規範的博愛座優先乘坐權者,而強制要求「有實際需求者」讓位;甚至因為博愛座之名稱,而使部分民眾認為是屬於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之專用座位,導致人潮擁擠之交通尖峰時間,博愛座卻空置等情形。
三、為落實「讓有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原意、鼓勵民眾發揮禮讓之精神,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求者」,並將博愛座一詞修正為「優先席」,擴大目標使用者群、確保有需要者能夠安心乘坐。
二、依據現行條文,設置博愛座之立法目的係為幫助「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而條文規定有博愛座之優先乘坐權者為「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惟經多年實踐及觀察,顯示博愛座爭議通常發生於有需要坐座位者若非法律所規範之「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即無博愛座之優先乘坐權;抑或行動便捷之年長者,雖無需要座位的實際需求,卻因其係法律所規範的博愛座優先乘坐權者,而強制要求「有實際需求者」讓位;甚至因為博愛座之名稱,而使部分民眾認為是屬於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之專用座位,導致人潮擁擠之交通尖峰時間,博愛座卻空置等情形。
三、為落實「讓有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原意、鼓勵民眾發揮禮讓之精神,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求者」,並將博愛座一詞修正為「優先席」,擴大目標使用者群、確保有需要者能夠安心乘坐。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博愛座行之有年,原本立法意旨是禮讓給理論上較有座位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使用,惟博愛座之「定義」容易導致社會對立,常見的衝突案例多為外觀正常之成年人,因為不外顯得生理因素,例如:甫手術後、生理痛、加班疲累……等因素,導致需要坐在大眾交通運輸的保留位置上,因而容易導致其他博愛座使用者誤會位置遭受到占用,因此發生爭端、導致社會對立。
二、查原先博愛座設立之本意即是保留位置給有需要之人,僅因為理論上身心障礙或是老弱婦孺可能比較有高度的需求,故以此為博愛座定義,但是社會上仍有許多對於保留座位有實際需求之人,例如上開所舉例之使用者類型,爰酌修文字將身心障礙及老弱婦孺改為有實際需求者入法,藉此臻進本保留座立法美意。
二、查原先博愛座設立之本意即是保留位置給有需要之人,僅因為理論上身心障礙或是老弱婦孺可能比較有高度的需求,故以此為博愛座定義,但是社會上仍有許多對於保留座位有實際需求之人,例如上開所舉例之使用者類型,爰酌修文字將身心障礙及老弱婦孺改為有實際需求者入法,藉此臻進本保留座立法美意。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通行、交通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通行、交通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已取消設籍限制,故刪除現行條文中的相關文字;另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故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社會參與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爰以較包含度較廣之「社會參與」取代「參與公共事務」。
三、本條原規定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爰以較包含度較廣之「社會參與」取代「參與公共事務」。
三、本條原規定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新增經費補助,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
三、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由身心障礙者運用補助購買符合自身需求之月經生理用品。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新增經費補助,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
三、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由身心障礙者運用補助購買符合自身需求之月經生理用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用品含括女性使用的衛生棉、大小便不能自主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將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以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以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以減緩女性支出生理用品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並促進月經平權。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以減緩女性支出生理用品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並促進月經平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為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或其他經濟指數變動,導致財產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二、但在實務上,因為本法中將經費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而有些已經在領取相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成為被排富之對象,導致無法領取津貼造成其不利益。
四、查土地公告地值、與房屋評定價值皆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權限,而身心障礙者相關經費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兩者並無法規上連動關係,在執行上恐造成矛盾,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爰提出修法臻全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但在實務上,因為本法中將經費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而有些已經在領取相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成為被排富之對象,導致無法領取津貼造成其不利益。
四、查土地公告地值、與房屋評定價值皆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權限,而身心障礙者相關經費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兩者並無法規上連動關係,在執行上恐造成矛盾,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爰提出修法臻全身心障礙者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參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報導、節目或其他公開活動中,以言詞、文書、文宣、刊登廣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傳播媒體透過報導平台,因有意而無意的使用不當之報導內容導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負面性之認知而設,惟此種容易導致民眾產生無形歧視之現象除傳播媒體外,其他如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個人藉由文宣品、刊登廣告、大眾媒體、網際網路、公開場合或其他傳播方式,亦可能產生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誤導民眾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認知,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於109年修訂時,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於109年修訂時,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需受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環境、資訊及服務之可及性,使身心障礙者能及時、取得法律資訊,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請求或職權提供適齡與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八十五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它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第八十五條之二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第八十五條之三
依第八十五條之一請求時,對於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得請求改善、建制、個人協助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之四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五條之五
被害人於釋明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事實後,侵害人應就無歧視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第八十五條之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八十五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遭逢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連帶歧視者,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間進行締約,如違反本法或身權公約之規定者,得要求締約或請求增減其對價,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九
依本章主張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法人團體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之十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得向遭逢歧視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身權會)提出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事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第八十五條之十一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訴處分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身權會)提起再申訴。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十二
申訴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提出申訴而中斷。但經撤回申訴、再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第八十五條之十三
法院及對於有無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中央或地方身權會所為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其證據。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四
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第三人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記過、懲處、解(聘)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總則及行政處分章之規定;再申訴之程序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與第七十四條之規範內容,本質上皆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態樣,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處境,涉及不同層面之權益受損之情形,其相應之內容散見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爰修正本條之體例,以符法制。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中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營運者或公共停車場違反規定之相關罰鍰皆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無法有效約束業者有效改善無障礙環境,爰提案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以快速達成無障礙交通環境之目標。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酌修援引該條文之項次。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七十四條本質上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類型,並配合本次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關係人之連帶歧視,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一年實施。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