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六十三條之一
1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
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
罪、性騷擾、性侵害行
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
礙者權益,其情節重
大,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
2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
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3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
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
或終止勞動契約。
1
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
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
負督導之責。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
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之罪、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罪、兒童及少年
性 剝 削 防 制 條 例 之
罪,經緩起訴處分或
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
擄人勒贖或其他有關
暴力之犯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
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即 院 長
(主任)之責任,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查 機 構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如董事長、代理董
事長、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與本條有
所區隔,不另重複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 等 服 務 , 其 院 長 ( 主
任 ) 之 良 窳 將 影 響 服 務
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明
定終身不得提供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消極
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
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
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
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
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
查獲消極資格,自始不
得進用。
四、另有關性犯罪相關罪責
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已具
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
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
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
為充分提供保護,爰將
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五、其他有關暴力之犯罪如
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
重傷害等亦屬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
三條之八;同條文第三
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
五。
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
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即 院 長
(主任)之責任,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
二、查 機 構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如董事長、代理董
事長、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
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為與本條有
所區隔,不另重複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
顧 等 服 務 , 其 院 長 ( 主
任 ) 之 良 窳 將 影 響 服 務
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明
定終身不得提供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服務之消極
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
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
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
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
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
查獲消極資格,自始不
得進用。
四、另有關性犯罪相關罪責
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已具
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
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
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
為充分提供保護,爰將
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五、其他有關暴力之犯罪如
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
重傷害等亦屬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
三條之八;同條文第三
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
五。
1
設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者,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外,其有第九十條第
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 告 其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2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
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
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
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立案機構,
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
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
除原有處罰,另再加重
罰則。
三、本條文所指負責人,為
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負責人亦同。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立案機構,
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
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
除原有處罰,另再加重
罰則。
三、本條文所指負責人,為
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負責人亦同。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
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
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
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
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
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現職院長
(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前條或第
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
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
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前條或第
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
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
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
三項移列至本條,納入院長
(主任),並予以酌整文字。
三項移列至本條,納入院長
(主任),並予以酌整文字。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
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
動進行查證。
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
動進行查證。
1
主管機關
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
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
條之三或第六十三條之六
規定情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
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
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
助查復。
2
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及第六十三
條之六規定不適任資格之
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
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至本條,並參考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規範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主動向相
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
對象之不適任資格,被
查 詢 機 關 應 協 助 之 義
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院長(主任)、工作人
員消極資格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
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
年函示有關「情節重大」
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組
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
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
以 論 明 載 錄 於 調 查 報
告:
(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是否直接照顧)、犯
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及 處
置告誡後再犯。
(二) 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
況 是 否 無 法 應 變 或 反
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
害人身分、人數、被害
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
(程度)、侵害結果是否
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
抑 或 無 視 被 害 人 反 抗
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
危害、其影響程度、範
圍等因素。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至本條,並參考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八十一條,規範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主動向相
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
對象之不適任資格,被
查 詢 機 關 應 協 助 之 義
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院長(主任)、工作人
員消極資格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
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三、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
年函示有關「情節重大」
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組
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
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
以 論 明 載 錄 於 調 查 報
告:
(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是否直接照顧)、犯
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及 處
置告誡後再犯。
(二) 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
況 是 否 無 法 應 變 或 反
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
害人身分、人數、被害
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
(程度)、侵害結果是否
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
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
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
抑 或 無 視 被 害 人 反 抗
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
危害、其影響程度、範
圍等因素。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
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
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
健康。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
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
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
健康。
1
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有違反第七十六條之一
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經主管機關查證
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有害身心健
康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
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
健康。
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逕行廢止其設立許
可。
4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許
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
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
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
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
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
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將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影 響 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
福 利 機 構 通 報 責 任 規
定,增訂第一項處罰事
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針對機構因情
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
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將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影 響 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之一身心障礙
福 利 機 構 通 報 責 任 規
定,增訂第一項處罰事
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針對機構因情
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
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
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
第 三 款 規 定 令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
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 或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
人者,得予解散。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
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
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
第 三 款 規 定 令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
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 或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
人者,得予解散。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
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1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限
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
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
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2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
4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或 違 反 法 律 情 節 重 大
者,應廢止其許可。
5
依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6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
辦或廢止許可情形者,主
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
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
身 心 障 礙 者 予 以 轉 介 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
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
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
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七條,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爰第二項至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八條,爰修正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七條,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爰第二項至第三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四十八條,爰修正第四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九十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停
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1
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
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
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
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
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或丁等。
1
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
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
符。
二、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的事業之營運,或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
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或丁等。
2
前項第四款評鑑,連
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廢止
其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
且 應 令 負 責 人 於 一 個 月
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
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
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明列標準
名稱,惟該標準修正中,
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
置標準」,修正名稱草案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明
定裁罰機制並應予廢止
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
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
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名稱,惟該標準修正中,
現行名稱為「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
置標準」,修正名稱草案
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機構,明
定裁罰機制並應予廢止
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
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
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