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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若華等17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二、但在實務上,因為本法中將經費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而有些已經在領取相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成為被排富之對象,導致無法領取津貼造成其不利益。

四、查土地公告地值、與房屋評定價值皆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權限,而身心障礙者相關經費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兩者並無法規上連動關係,在執行上恐造成矛盾,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爰提出修法臻全身心障礙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