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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可透過民間機構或團體推派代表,故刪除監護人代表;並因老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機制中無民意代表,故一併刪除。此外,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範疇。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未作修正。
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未作修正。
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第十條之一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表示意見,並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
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元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肖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已取消設籍限制,故刪除現行條文中的相關文字;另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故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
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