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規範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惟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針對促進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進行規範。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中指出,有七成以上會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的公務機關身障同仁,需透過同事協助的方式使用工作所需系統。足見在無強制規範的現行制度下,公務機關身障同仁之工作能力受限,進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悖於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併予說明。
二、聯合國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規範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惟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針對促進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進行規範。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中指出,有七成以上會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的公務機關身障同仁,需透過同事協助的方式使用工作所需系統。足見在無強制規範的現行制度下,公務機關身障同仁之工作能力受限,進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悖於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