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鴻薇等20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至少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