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它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隻「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爰此修正本條,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兩次國家報告審查之結論性意見,新增第四項,明定未提供合理調整視為歧視,且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權公約,修正第二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四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