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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為洲等25人 111/12/0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任何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隻「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爰此修正本條,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兩次國家報告審查之結論性意見,新增第四項,明定未提供合理調整視為歧視,且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權公約,修正第二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四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六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四十七條之八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2017及2022年結論性建議報告。),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預算約七千萬,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正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爰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住宅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不少活動場所、觀光風景區、遊樂場所等雖有設置各項無障礙硬體設施,但卻常沒有無障礙運具可抵達,故於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鑒於現行住宅政策與社會福利系統結合較為不足,且身心障礙者居住常面臨無法負擔市場租金條件、缺乏合適居住選擇、租屋歧視等問題,故新增「住宅服務」,由中央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與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制定身心障礙者之住宅支持服務實施計畫。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並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通用設計入法淪為宣示性意義,新增第二項,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廣及實施計畫,且應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鼓勵民間相關團體與機關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符合第一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擬定計畫,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政府機關於開發行動化應用軟體(APP)能利於身心障礙者能公平使用,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1年1月3日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於106年12月20日訂定「行動版應用程式(APP)無障礙開發指引」,供政府機關於開發APP時參考使用。而於110年3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作業試辦要點」、「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指引」,針對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若有開發行動化應用軟體可提出檢測申請,惟查詢數位發展部之無障礙網路空間服務網,204筆的檢測結果均為「建議改善」,亦即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使用。

二、考量政府機關開發之APP應用範圍包含衛生醫療、交通、災害防救、消防警政等與人民息息相關之各生活領域,惟政府機關APP無障礙化之推動長年以來均未有強制規範,對於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故於第一項新增「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及取得認證標章之規定。

三、為呼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政府應定期監測網站和行動化應用軟體遵守無障礙規範之情形,並應公布調查結果,爰新增第三項。

四、考量民眾日常生活領域已高度網路化作業,且範圍不限於公部門建置之網站及APP,故新增第四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民間單位能逐步建置金融、醫療、交通、消費、通訊、學習、娛樂等各領域之無障礙網站及APP。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參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報導、節目或其他公開活動中,以言詞、文書、文宣、刊登廣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傳播媒體透過報導平台,因有意而無意的使用不當之報導內容導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負面性之認知而設,惟此種容易導致民眾產生無形歧視之現象除傳播媒體外,其他如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個人藉由文宣品、刊登廣告、大眾媒體、網際網路、公開場合或其他傳播方式,亦可能產生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誤導民眾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認知,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為「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七章之一
請求權基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
第八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它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的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獲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就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二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者,其律師報酬得一併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此外,因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七「團體救濟」,身心障礙者透過該章規定尋求團體救濟時,依法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請參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其律師報酬為提起團體救濟時必須支出之法定成本,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能善用該章之團體救濟制度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被害人依該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者,其律師報酬得一併請求」。

四、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五、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第八十三條之三
依第八十三條之一請求時,對於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得請求改善、建制、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一點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三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三條之四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併登載新聞紙、雜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使被害人起訴或提付仲裁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併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三條之五
被害人於釋明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事實後,侵害人應就無歧視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第八十三條之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八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遭逢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連帶歧視者,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其權益遭逢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歧視,自當賦予其可資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相應之配套措施,爰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相關請求權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五至第八十五條之七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間進行締約,如違反本法或身權公約之規定者,得要求締約或請求增減其對價,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之一至第八十三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認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依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九
依本章主張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法人團體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第七章
之二 近用司法及其他救濟之保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三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2.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為落實身權公約前揭條文之意旨,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於2018年8月頒布了近用司法指引,於該指引中揭示十項原則:

(一)所有障礙者都有法律能力,因此,任何人不得以障礙為由被剝奪訴諸司法的機會。

(二)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設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

(三)障礙者,包括障礙兒童,有權獲得適當的程序調整。

(四)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及時、無礙地取得法律通知、書狀和資訊。

(五)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國際法承認的所有實質性和程序性保障,而且國家必須提供必要之調整以確保正當程序。

(六)障礙者有權獲得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

(七)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司法工作。

(八)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申訴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

(九)有效和有力的監測機制在支持障礙者近用司法方面發揮關鍵作用。

(十)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

三、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及近用司法指引之目標,爰增訂本章,明文就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程序之各層面進行細部性之規範,而此處所指「司法程序」,不限於法院審理程序,凡屬我國各層面之救濟程序(包括但不限於:非訟、調解、調處、仲裁、行政申請程序、訴願、其他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等),皆應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受理訴訟、非訟、偵查、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為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仲裁人、調解人、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審理人、當事人、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程序監理人、陪同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程序參與人者,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進行程序調整或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訴訟,指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刑事訴訟、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審理程序、憲法訴訟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第一項所稱非訟,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存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或民間公證事務所職掌之非訴訟程序。

第一項所稱訴外解決途徑,指依法進行和解、調解、調處、協商、協調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所稱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指依法申請做成行政處分;或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覆、覆審、爭議處理、裁決、複查、異議、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

第一項所稱程序調整或提供必要之協助,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身權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又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七明文揭示:「障礙者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司法工作。平等近用司法的權利意即障礙者有機會在平等的基礎上直接參與裁判過程以及參與司法工作的各種角色。國家應確保障礙者能夠在司法系統中不受歧視地擔任法官、律師、檢察官、證人、陪審員、專家和法院職員」。

二、故依上開規定,身心障礙者如參與各項法律程序,不問扮演何項角色(包括但不限於:證人、鑑定人等),國家自當賦予身心障礙者參與過程中之程序調整或適齡對待之措施,已排除其障礙。查現行法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僅於法院及檢察機關進行之偵審程序,因其涉訟或扮演證人時,始需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協助,惟依現今我國之法治體系,身心障礙者除可能於其他程序進行過程中到場(包括但不限於:訴願、仲裁、調解等),亦可能扮演審理人(包括但不限於:法官、檢察官、仲裁人等)或當事人及證人以外之角色(包括但不限於: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程序監理人、鑑定人或其他程序參與人等),現行法之規範內容仍有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身權公約前揭規定之精神,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第二至五項,分別就「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及「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明定其內容。

四、又所謂「障礙類別之特殊需要」究應提供何種相應之協助,須就個別障礙者之障礙情境、生理及心理狀態、環境因素、社會參與程度、經濟條件及其他特殊情勢,提供所需之輔具、人力協助或改善其環境,以排除其障礙,進而能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參與程序,有鑒於本章已於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就類身心障礙者如何進行程序調整及其他協助事項定有詳細性之規定,基此,爰增訂第六項,明文本條之程序調整及協助事項準用第八十四條之一至第八十四條之八之規定。

五、末考量現行條文第二、三項之規定係在解決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障礙之人之程序上保障,配合本次之修法,爰將本條第二、三項移列本次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進行規範,爰刪除之。
第八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學校教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可於程序進行中擔任輔佐人,並得陳述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一1.1規定:「國家應保證障礙者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並在必要時應提供行使法律能力和保障近用司法的必要支持和調整」,其中該原則1.2(J)乃明文:「依據需求,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為障礙者提供中介者或協助人,以使障礙者與法院、法庭和執法機構之間進行清晰的溝通,並確保障礙者能夠安全、公平、充分和有效地參與法律程序」。

三、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如屬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不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凡審理該案件之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強化其事實上之陳述能力,且若干此類障礙者於出席審理程序,急需其值得信任之人陪同在場方能穩定情緒並做較完整之陳述,爰增訂本條,明定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如屬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學校教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可於程序進行中擔任輔佐人,並得陳述意見。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出指派申請。」
第八十四條之二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視覺障礙、閱讀障礙或其他視覺感知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視力協助或口述影像服務、導盲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視覺障礙、閱讀障礙或其他視覺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視覺了解審理過程中之重要事證(如:紙本或螢幕上之筆錄、照片、圖像、播放之影像等),而進出時若干視覺障礙者亦須由導盲犬陪同進出,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進出審理場所及更完整的掌握審理程序之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視力協助或口述影像服務、導盲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點字、電子檔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放大鏡、擴視輔具、點字觸摸器、螢幕報讀軟體等)。
第八十四條之三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聽覺障礙或其他聽覺感知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導聾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聽覺障礙或其他聽覺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聽覺途徑了解審理過程中之重要事證(如:法官、他造當事人、他造律師、證人之言語上陳述;或語音檔之證物等),而若干聽覺障礙者進出時亦須由導聾犬陪同進出,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進出審理場所及更完整的掌握審理程序之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導聾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使用唇語由陪同人協助翻譯)、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助聽器等)。
第八十四條之四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言語障礙或其他言語感知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協助言語陳述或同步聽打服務、現場文字陳述、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言語障礙或其他言語感知有障礙之人,因無法獲難以透過言語自行陳述其內容,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可順利地參與審理程序,基此,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協助言語陳述或同步聽打服務、現場文字陳述、替代溝通方式(由當事人或參加人書寫後再由陪同人幫忙用口語陳述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例如:言語陳述後可自動轉換成文字之軟體等)。
第八十四條之五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肢體障礙或其他行動功能有障礙之人,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行動上之協助、肢體輔助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肢體障礙或其他行動功能有障礙之人,因進出審理場所或於審理場所中進行移動,乃至審理過程中如需暫時休息之際,亦須進出審理場所、前往廁所或其他場區,需透過他人協助、使用肢體輔助犬或空間規劃、輔具(如:輪椅、拐杖等),方能順利進行整個審理程序,為幫助該類身心障礙者解決上開問題,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准其攜同他人提供行動上之協助、肢體輔助犬入進、替代溝通方式(如:重度腦性麻痺患者,需有熟悉之人協助其進行言語陳述;重度肌萎患者,需要透過特製之螢幕軟體,運用眼球操作滑鼠等)、安裝所需之設備或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如:輪椅、拐杖、推床等)。
第八十四條之六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前五條以外之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准其攜同他人提供協助或陪伴、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或調整其程序之進行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五條常見之身心障礙者外,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亦可能為其他類型之障礙者(如:心臟病患者、洗腎患者、顏面傷殘者等),因前揭身心障礙者亦可能因自身特殊需求,需進行審理程序之調整,基此,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准其攜同他人提供協助或陪伴、替代溝通方式、安裝所需之設備、攜帶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各項輔具或調整其程序之進行方式。
第八十四條之七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同時符合前六條全部或一部之身心障礙特徵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或其障礙特徵同時依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當事人、告訴人、參加人亦可能為多重障礙之人,故可能同時具備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需求,為解決此類多重障礙者能順利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爰於本條明訂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同時符合前六條全部或一部之身心障礙特徵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按其需求或其障礙特徵同時依前六條全部或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之八
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考量現有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狀況及其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或給予提供;如其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特殊需求無法提供者,得允其於所在地或有無障礙空間、無障礙設備設施之特定場所進行審理。

前項情形,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所在與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二之規定:「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為落實此項精神,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告訴人或參加人為身心障礙者,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應考量現有交通動線、空間狀態、設施狀況及其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或給予提供」。

三、又前揭近用司法指引進一步明文:「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得以近用現有環境、交通、資訊和通訊時,需要確保程序調整措施」,有鑒於實務運作上,現行法院、行政機關等建築物未必符合無障礙之要求,自當依法賦予審理單位有其程序上之替代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司法程序之進行中能獲得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明定其缺乏無障礙環境或資訊之程序替代措施。
第八十四條之九
前八條有關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他人服務、替代溝通方式、所需設備或設施、輔具、交通動線、空間狀態或其他因特殊狀態所需之程序調整事項,其認定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定標準之訂定與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得委由律師及其他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出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前八條有關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他人服務、替代溝通方式、所需設備或設施、輔具、交通動線、空間狀態或其他因特殊狀態所需之程序調整事項,各障別之需求皆有所不同,於實際運作上需有更細部之認定,為幫助審理者於審理過程中能盡速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所需之程序調整與特殊協助所需,爰增訂本條,明定其認定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司法院、法務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等)定之。

三、又本條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必須聽取各類身心障礙者實際上之需求,方能完整且精確的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於審理程序過程中實際上會遇到肢體障礙及所需之排除障礙方式,故該認定標準無論於訂定或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須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並參與政策之訂定與修正,以避免認定標準通過之後無法實際符合各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前項認定標準之訂定與修正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到場陳述意見」。

四、為強化各類身心障礙代表到場時之法律上、專業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能力,以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更精準地掌握各類身心障礙者於實務運作上所需程序調整及特殊協助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得委由律師及其他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出席。
第八十四條之十
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應請非本案之同類身心障礙之第三人到場說明該障別之實際生活經驗,必要時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到場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實務運作上,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多數之審理者對各類身心障礙者之處境認識有限,常因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異常行為案其個人主觀經驗進行認定,容易衍生誤判之情,為使審理者於審理之過程中強化其主觀上之認知,自當傳喚非本案之同類身心障礙之第三人到場說明該障別之實際生活經驗,已使審理者可因本案外之其他同類身心障礙者之現身說法,以提升對該障別之人之實際處境,如有必要,得視個案狀況另行傳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到場說明,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四條之十一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及前條規定者,視為當然違背法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如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或第八十四條之十之規定進行程序調整及適齡對待措施,除影響身心障礙者聽審時之程序保障,亦可能影響審理者於審理過程中因自身經驗不足所為之誤判,對於身心障礙者依法尋求救濟之審級利益將造成實質性之影響,基此,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於本條明文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案件時,如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之規定進行程序調整及適齡對待措施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可就此向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最終審之上訴尋求救濟。
第八十四條之十二
身心障礙者尋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或其他法律上之協助;或尋訴訟、非訟、偵查、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本法、其他法律或身權公約之權利時,行政院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如具有一定資力者,得視其資力狀況負擔全部或一部之酬金。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律師酬金數額、身心障礙者酬金之負擔比例及數額、律師酬金之酌增減條件與數額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六明文揭示:「為了保障障礙者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國家應在所有案件提供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予障礙兒童,並在所有與侵犯、限制或對人權或基本自由產生不利影響(特別是生命權、自由權、人身安全權、財產權、適足居住權、決策自主權和家庭完整)有關的法律程序和訴訟中,為其他所有障礙者提供免費或負擔得起的法律扶助。提供的法律扶助必須是專業、有效和及時的,以使障礙者能夠平等地參與到任何法律程序中。

三、查身心障礙者乃因生理之因素難於與參與社會生活,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且觀之該族群亦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有鑒於身心障礙者如欲委託律師尋求救濟,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恐將造成行使權利之障礙。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國家應提供法律扶助為其保障措施,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事件數量甚多,行政院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具有專業扶助經驗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民間團體辦理之必要,爰並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

四、又考量若干身心障礙者雖屬亟需法律協助之人,但並非均屬經濟上之弱勢者,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資源合理分配之原則,自應視身心障礙者之資力狀況收取部份或全部所需之酬金為期對價,方能兼顧個案正義與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之。

五、另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律師酬金數額、身心障礙者酬金之負擔比例及數額、律師酬金之酌增減條件與數額及委託辦理等事項,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宜授權由行政院以法規命令予以規範,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法源依據。

六、考量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事項牽涉多個部會,且其人權議題亦多為行政救濟項目,為避免身心障礙權責不明損及身障者權益,爰明定法律扶助之業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八十四條之十三
為處理前條法律扶助事務,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專戶)剩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社會福利基金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提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一定資力身心障礙者依本法分擔或負擔之酬金。

七、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行政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本法修正施行後,創立基金為新臺幣十億元,由行政院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事務有其穩定之預算來源,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辦理法律扶助業務所需之資金,並明定基金之來源。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身心障礙者因收押、收容、服刑或其他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需另入看守所、收容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時,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場所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如其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身心狀態不宜進入者,應按其情節以繳納代金、責付、限制住居、令入有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場所或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二之規定:「為確保障礙者得以不受歧視平等近用司法,相關施與服務必須全面無障礙」,為落實此項精神,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身心障礙者因收押、收容、服刑或其他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如:吸毒遭勒戒、債務人因被強制執行遭法院裁定管收、強制就醫居留於特定醫院等),而需另入看守所、收容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時,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應考量場所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二、又前揭近用司法指引進一步明文:「當設施和服務無法確保障礙者得以近用現有環境、交通、資訊和通訊時,需要確保程序調整措施」,有鑒於實務運作上,現行看守所、收容所、勒戒所、監獄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其空間之設計多有不符無障礙之要求,自當依法賦予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其程序上之替代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依法遭限制人身自由執行中,仍應衡評身心障礙者之特殊情事,使其能獲得最基本之人性尊嚴,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如其設施設備無法或難以改善或其身心狀態不宜進入者,應按其情節以繳納代金、責付、限制住居、令入有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場所或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每年應對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監所人員、律師或其他司法程序參與人員辦理相關身心障礙之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時數、教材之編寫及其他相關事項,應邀集身心障礙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共同商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之培訓」,次查近用指引原則十亦明文揭示:「必須為所有在司法系統工作的人提供與障礙者權利有關之意識提升和培訓方案,特別是與司法近用有關之障礙者權利。國家必須透過向所有司法人員,包括警察、司法人員、律師、衛生醫護人員、法醫專家、受害者服務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以及緩刑工作、監獄工作、和青年拘留中心工作人員提供關於障礙者權利的培訓,消除障礙者司法障礙」。

三、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及近用司法指引之精神,爰增訂本條,明文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每年應對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監所人員、律師或其他司法程序參與人員辦理相關身心障礙之教育訓練」,以提升司法從業人員之障礙意識。

四、考量如何提升司法從業人員之障礙意識,其教育訓練之內容、時數、教材之編寫及其他相關事項,自當邀集熟識身心障礙議題之身心障礙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共同商討,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七章之三
公 證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法律上能提供其迅速解決紛爭之其他途徑,考量公證制度有迅速解決紛爭並減輕訟累之效果,爰增訂本章。
第八十五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得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所為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人做成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一、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四、第八十三條之八行使權利,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簽立其他契約者。

二、因權利受損事件,與相對人簽訂防止權利受損之協定者。

三、其他情形經雙方同意,於契約中約定逕付強制執行之約款者。

前項公證書之效力除公證法第十三條所定者外,可就相對人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進出物理之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或其他替代措施;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或未依前項規定履約之其他行為,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證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可透過公證人做成逕付強制執行公證書之途徑早日解決紛爭之事項。

三、查公證法第十三條明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惟除上列情形外,依法不得就其他法律行為做成逕付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鑒於身心障礙者於社會上遇到之糾紛,除循金錢上之賠償外,最常見者乃係透過改善無障礙環境以解決身心障礙者現實生活上之難處,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作成可逕付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除公證法第十三條所訂之情行者外,亦可就本條第二項所列情形逕付強制執行。

四、考量本條之規範內容屬公證制度之特別法規定,其公證制度之運作方式仍應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七章之四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
第八十五條之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得向遭逢歧視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身權會)提出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事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第八十五條之四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訴處分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身權會)提起再申訴。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再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五
申訴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提出申訴而中斷。但經撤回申訴、再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準此,爰於第二項明訂準用條款。
第八十五條之六
法院及對於有無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中央或地方身權會所為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其證據。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訂之。
第八十五條之七
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雇用者或其他單位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第三人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記過、懲處、解(聘)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八十五條之八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總則及行政處分章之規定;再申訴之程序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七章之五
權益受損之協調再協調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雖已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之情,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權益受損之協調,惟觀之該條所指之「權益受損協調程序」,性質上類似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或調處程序,然依本法進行協調後,並未有後續相應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如: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使本法所定之權益受損協調制度有較完整之規範,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證券投資人集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公害糾紛處理法、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調解、調處及裁決等制度。
第八十五條之九
身心障礙者認其權益受損者,得向權益受損事項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地方身權會申請協調。

前項有關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現行實務之運作機制,爰於本條明定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由權益受損事項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管轄之。其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部程序,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授權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
申請協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身權會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相對人者。

二、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三、協調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四、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協調者。

地方身權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協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同一事件重新再處理,並浪費訴訟資源,進行無益之協調,爰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投保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協調不受理之情形。

三、第一款明定身心障礙者申請權益受損協調時應有具體相對人,因對造不明確,恐會發生無法通知到場之情形,將使協調無法進行。第二款明定申請協調事件如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由於訴訟已達法院可以裁判之程度,應由法院裁判解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不宜受理協調之申請。另協調事件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本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對於該等案件,自無再進行協調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定之。另當事人已依本法申請協調者,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申請協調,浪費資源且進行無益之協調,爰於第四款明定不受理之。

四、為迅速解決紛爭,爰參酌投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有不受理或應補正事由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應於受理協調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協調。
第八十五條之十一
申請協調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申請協調而中斷。但協調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協調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調解聲請人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權益受損協調,因其性質與調解之規定相同,爰明定其時效亦因協調事件之申請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權益受損協調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協調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第八十五條之十二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協調成立。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地方身權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協調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協調方案協調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協調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協調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協調不成立。

地方身權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協調方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投保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例訂定之。

三、第一項明定協調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者,協調成立。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就協調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得於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後,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提出平允方案,並明定一定期間經過,當事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協調成立,以利協調達成。

五、第四項明定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協調時(得共同申請協調及選定當事人等規定,於協調辦法中訂定),其中一人或數人就協調委員所提出之協調方案表示不同意者,協調對之不生效力。當有過半數當事人對協調方案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全部協調不成立。

六、第五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得視情形公告該協調方案,以使當事人得知曉方案之內容。
第八十五條之十三
協調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製作協調書。

前項協調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所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本質上相當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調處或相類似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有鑒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已於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就調解成立時之後續處理程序已有詳細性之規範,包括:調解書之應記載事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移付法院審核、調解書經法院審核後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成立後止息紛爭之功效及調解書有無效獲得撤銷之情事者,依法可訴請法院宣判無效或撤銷等規定,本次乃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等規定,爰增訂本條,明文規範協調成立後協調書之做成及協調書之效力。
第八十五條之十四
協調不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所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本質上相當於其他依法於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單位進行之調解、調處或相類似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有鑒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就調解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訂有相關處理程序,基此,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協調不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地方身權會協調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向中央身權會申請再協調。

申請再協調,應於協調不成立證明書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地方身權會提出。

地方身權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協調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中央身權會。

第一項有關權益受損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現行實務之運作機制,爰於本條明訂,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協調不成立者,得再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再協調。

三、另有關本法再協調之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類似公害糾紛事件經地方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可向中央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之情,爰參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申請在協調之相關程序。

四、關於權益受損再協調事件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部程序,參酌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六
中央身權會應於當事人申請再協調後二個月內作成再協調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期限。
第八十五條之十七
第八十五條之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於再協調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機制,本質上與地方政府進行之權益受損協調事件並無不同,故其處理之方式自可比照權益受損協調事件之程序予以辦理,爰增訂本條,明定權益受損在協調事件之處理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權益受損協調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第七章之六
仲 裁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際,法律上能提供身心障礙者有其訴訟以外之解決紛爭之途徑,有鑒於若干法律事件具有一定之對立性,不適合循調解之方式解決,考量仲裁制度具有解決訟爭並早日解決紛爭之特徵。
第八十五條之十八
身心障礙者或相對人因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不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協調,逕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如其權益受損事件已繫屬法院者,法官亦得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移付仲裁機構仲裁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協調或再協調不成立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前三項之仲裁機構得視需要,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考量特定法律事件具有相當之訟爭性,身心障礙者或相對人倘尋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途徑仍無法解決紛爭者,除訴訟外,亦可創造另一項訴外解決紛爭之途徑供雙方當事人選擇,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倘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可讓雙方得不透過協調或再協調途徑,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解決紛爭,爰於本條第二項前段明定之。

四、又實際運作上,若雙方已先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其權益受損事件已繫屬法院者,倘雙方認循仲裁解決更適合符合雙方之利益,制度上自當給予法官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移付仲裁機構循仲裁途徑解決,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五、另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件協調或再協調不成立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自當給予其可依職權交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解決紛爭之途徑,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六、考量如何便利身心障礙者方便使用仲裁制度以解決其紛爭,亦屬法制落實上不可或缺之配套措施,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仲裁機構得視需要,於各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十五條之十九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一位仲裁人成立獨任仲裁庭。

二、由三位或五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仲裁機構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仲裁機構之組織、前二項仲裁人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二項明定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仲裁人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又考量仲裁機構之組織、仲裁人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宜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處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協調或再協調書;或不經協調或再協調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八十五條之十八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八條,明定申請仲裁應提出之資料。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一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獨任仲裁庭方式進行仲裁者,仲裁機構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仲裁機構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仲裁機構代為指定。

以組成合議仲裁庭方式進行仲裁者,仲裁機構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仲裁機構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仲裁機構代為指定。

仲裁進行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機構應於前二項規定成立仲裁庭後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二項分別明文選任獨任及合議仲裁庭之選任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法進行仲裁途徑解決紛爭之審理期間即延長仲裁審理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二
仲裁機構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及中央主管機關。

當事人於仲裁庭前促成和解者,與依本法成立之協調或再協調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皆有明文與法院作成之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如:既判力、執行力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仲裁判斷做成後之處理程序。

三、雙方當事人於仲裁庭前由仲裁人促成和解者,類似於法官面前做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自當賦予其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仲裁庭前促成和解之效力。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三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仲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之規定屬仲裁制度之特別法規範,故本章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仲裁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專章、證券交易法之仲裁專章),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七章之七
團體救濟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近用司法指引原則八明定:「障礙者有權就人權侵害和犯罪提出申訴和啟動司法程序,其申訴應獲得調查並取得有效救濟」,其中該原則第2點(H)進一步明文:「應對情節重大、系統性的、群體性的、或大規模的侵權行為,確保申訴機制與司法系統可以透過團體訴訟、民意訴訟、公訴、公開審裁等方式察覺並應對此種情節重大、系統性的、群體性的、或大規模的侵權行為」。

三、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族群,於權益受損時能以團體救濟之途徑,方便身心障礙者主張行使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保障之各項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投保法、消保法、個資法有關團體訴訟之相關規定增訂本章,明文規範團體救濟之相關規定,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救濟之工作,並明定其相應之各項配套措施。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四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族群,於權益受損時能以團體救濟之途徑,方便身心障礙者主張行使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保障之各項權益,爰於本章增訂團體救濟之相關規定,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參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救濟之工作。

三、目前社會上公益性民間團體良莠不齊,如均可以為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恐會發生濫權主張或衍生其他弊端。有鑒於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除係在透過眾人之力量主張權利,亦會引發社會之關注,協助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無論其組織規模、財務健全等因素,皆為系爭團體救濟制度能否運作之重要配套措施,基此,爰參酌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消保法第四十九條及個資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明定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團體救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資格。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
對於造成多數當事人受損害之同一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由十人以上當事人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提付仲裁或提出申(聲)請。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其他機關(構)或仲裁機構(庭)。

前項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處理(以下簡稱保全程序)。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尋求救濟時,對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而言亦是沉重負擔。為求期救濟經濟,減輕訟累,發揮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功能,爰參考消保法第五十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立法例,允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十人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以下簡稱團體救濟實施權),並可就繫屬之各種程序中主張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團體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以避免爭議。

五、為期團體救濟順利進行,並考慮實務上仲裁條款之約定,爰於第四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救濟不適用仲裁法第四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六
前條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得依聲請(申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條起訴、提付仲裁、聲請或申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裁判、仲裁判斷或其他決定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提付仲裁、聲請或申請,由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單位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救濟後,為便利其他相同遭遇之身心障礙者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救濟程序之要求,爰參酌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經其他因同一事件受害之身心障礙者售與救濟實施權後,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擴張主張事項之聲明。

三、另為使團體救濟制度能確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制度作為併案審理機制之配套措施,爰參考民訴法第四十四條之二、消保法第五十四條及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明定第一、二項。

四、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五、公告方式及其費用負擔,宜有明文,避免爭議,且為避免法院公告處不敷使用,爰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七
當事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起訴、提付仲裁或提出申(聲)請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民訴法第四十三條、投保法第二十九條、消保法第五十條、個資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撤回團體救濟實施權,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應停止該部分之救濟程序,身心障礙者應即聲明承受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亦得命身心障礙者承受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以兼顧身心障礙者提起團體救濟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三、基於救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本條團體救濟後,縱因部分身心障礙者撤回團體救濟實施權,致其人數未足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團體救濟。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八
各當事人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各個身心障礙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不同,其時效利益,應單獨個別計算,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條、個資法第三十六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四項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之團體救濟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原則上應有為一切團體救濟實施權之各項行為,惟實際上之被害人仍為身心障礙者,而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身心障礙者自得予以限制,爰參酌民訴法第四十四條、投保法第三十一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中之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身心障礙者。

四、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所為之限制,應於授與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仲裁機構(庭)或其他受理救濟單位,以免爭議。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
當事人對於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訴訟、非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裁判、處分、決定或最終結果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非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終局裁判、處分、決定、仲裁判斷或其他最終結果書面文件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投保法第三十二條、個資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得自行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要件及時期。

三、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之結果及是否提出起訴、上訴、抗告、再抗告、訴願或其他救濟途徑之意旨,儘速以書面方式通知身心障礙者,俾身心障礙者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一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實施權之當事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身心障礙者提起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純屬服務之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為使身心障礙者易於利用團體救濟制度,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三條、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五、六項、個資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身心障礙者,並不得請求報酬。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二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聲請保全程序,應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

法院應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除前二項規定者外,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規定聲請保全程序者,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八、第八十五條之四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之被害人提起團體救濟,係為實施本法確保之權益;或權責受損時填補其損害,惟基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系爭議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加害人若脫產,被害人縱使最後勝訴判決確定,往往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從獲得實質滿足;為此,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提起團體救濟前,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惟保全程序依民訴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結果,保全程序,原則上應釋明其原因,或雖未釋明而逕供擔保後裁定准予保全程序之。為使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慎重考量訴訟可行性,並避免為無益之保全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聲請保全程序時,應釋明請求與保全程序之原因。

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救濟之功能,在使身心障礙者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確保身心障礙者也能平等的參與社會生活,免遭歧視,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救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行程救濟之障礙,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爰參酌投保法第三十四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四、配合第七章之八「保全程序」之規定,已針對聲請保全程序原因之示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有較詳細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三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其訴訟或其他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救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社會影響力,使政府及私人企業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然因團體救濟事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訴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有鑒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本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保法第五十二條、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投保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其訴訟或其他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三、另參酌民訴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又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價額,可能甚鉅,倘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敗訴,則須自行負擔此等預繳納之裁判費,恐將不勝負荷,為衡量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所具之公益性,並發揮求償訴訟之嚇阻違法及損害填補功能,爰參照消保法第五十二條及投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就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對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免予追繳。

五、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團體救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程序,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四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提起民事、家事或行政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團體救濟途徑,所涉訴訟標的金額往往十分鉅大,其所生之訴訟費用對於身心障礙者來說顯屬沉重之負擔,為排除身心障礙者進入訴訟之障礙,爰參酌職業災害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五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者早日獲得救濟,並促使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慎重聲請假執行,避免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爰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本法提起訴訟聲請假執行時,應釋明假執行之原因。

三、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身心障礙者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具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免遭歧視之功能,充滿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參考民訴法第三百九十條及投保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明定法院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應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六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非訟、訴外解決途徑、仲裁、行政事件之申請或救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事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八十五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提起團體救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除期能加強系爭團體救濟品質外,並符合民訴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有關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之規定。爰參考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個資法第四十條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七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各該訴訟、非訟、仲裁、訴外解決途徑、行政事件或其他法律程序相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起團體救濟,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其餘各程序之細部事項仍應依我國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章之八 保全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因考量身心障礙者透過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常有曠日費時之情,惟身心障礙者主張之權利常因就醫、就學、就業、生存或其他情形具有急迫性,若單尋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主張權利難以及時獲得其保障,為解決此項問題,爰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增訂本章,使身心障礙者於急迫情事下可透過保全程序以解決此項問題。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八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於做成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結果、再協調結果或仲裁判斷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

身心障礙者於公證書、申訴處分書、再申訴決定書、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就公證書、申訴處分書、再申訴決定書、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之請求,欲保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書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停止執行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身心障礙者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

一、公證書做成後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申訴處分做成後尚未提起再申訴;或再申訴決定做成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

三、協調結果、再協調結果或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前。

四、相對人就依本法做成之公證、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事件之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

前二項情形,於公證、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事件終結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對於他造所涉民事或行政救濟事件爭議,經身心障礙者依本法聲請做成公證書;或提起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因當事人遭受歧視、未提供個人助理服務、未建置無障礙環境、未提供合理調整或其他法律地位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使身心障礙者於做成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前亦得聲請保全處分,以暫時保全其權益。

三、為周全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特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明定為以公證書、申訴處分、再申訴決定、協調書、再協調書或仲裁判斷代替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申請或聲請為前二項做成公證書、提出申訴、再申訴、協調、再協調或仲裁者,就其權利已依法定程序行使,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亦宜賦予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起訴同一之效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十九
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四、第八十三條之八或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權利,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身心障礙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就特定之請求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情形,如經身心障礙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減輕身心障礙者之負擔。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
身心障礙者所提請求給付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受歧視之損害、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事件,法院認有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或其就醫、受教、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損害將無法或難以回復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停止執行或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提起請求給付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受歧視之損害、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事件,考量前揭請求項目皆與身心障礙者平日之生活、就醫、就學、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具有實踐上之必要性,是法院於審理中如發現身心障礙者有因訴訟之進行而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之情形;或其就醫、受教、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損害將無法或難以回復者,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欠缺法律專業能力而不知行使其保全權利,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特增訂本條規定。又本條僅係規範法院闡明義務,身心障礙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一
身心障礙者提起前條之主張,法院認身心障礙者有勝訴之望,且他造履行前條義務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繼續給付津貼、個人協助之服務、損害賠償、無障礙之建制或合理調整之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身心障礙者勝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身心障礙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他造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身心障礙者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或必要費用,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身心障礙者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依法履行對價之義務;或屬維繫生命之必要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金錢或必要費用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因請求各項津貼、個人協助服務、遭逢歧視;建置無障礙環境與資訊、要求合理調整等事,因具有持續維繫就醫、就學、就業或其他基本人權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甚對於特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而言,尚有維持基本生存權之絕對必要性,基於此項特性,於身心障礙者尋求前揭主張之際,倘法院認身心障礙者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縣市政府社會局對極重度肌萎患者停止個人協助之服務其合法性產生疑義等),且他造未繼續提供服務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特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身心障礙者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給付費用或個人協助服務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身心障礙者勝訴之望,以及對他造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給付或提供服務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三、第一項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身心障礙者勝訴者,如身心障礙者未於第一審為前項之聲請,第二審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前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特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法院命為前二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宜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特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他造聲請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時,除身心障礙者已依上開處分依法履行對價之義務(例如:就業時提供勞務、就醫時配合用藥與復健、受教時配合師長寫作業與參加考試等);或屬維繫生命之必要行為(例如:極重度肌萎患者二十四小時都需要有人從旁協助生活起居等),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身心障礙者返還所受給付之金錢或必要費用,以合理保障他造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六、法院依本條第四項併為命身心障礙者返還費用之裁定,牽涉身心障礙者之利益甚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為抗告,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五項。至於他造為第四項之聲請,如受全部或一部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得為抗告,自不待言。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二
身心障礙者提起職務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民營企業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雇主)調動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有違反身心障礙者之法令、公教人員或勞工法令、團體協約或協定、職場或工作規則、聘僱雙方或勞資會議決議、任用命令、聘任、聘用或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任用、聘任、聘用或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身心障礙者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任用、聘任、聘用或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項所稱民營企業,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前項所稱民間團體,指非營利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因他造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他造調動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等情形),且他造依身心障礙者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身心障礙者聲請為暫時權利之保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本條係特別針對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條款,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身心障礙者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事由之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為明文揭示民營企業與民間團體之定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三
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四條之十二、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認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身心障礙者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本次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十二之規定,皆有賦予身心障礙者獲得法律扶助之近用司法或其他救濟陳序之保障,惟考量法院依本章各條規定裁定保全程序之際,仍有可能視個案要求繳納擔保金,有鑒於身心障礙者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均屬急迫,其事件既經受託辦理法律扶助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審查認有法律扶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為減輕受託團體之經費之負擔,並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取前揭保全或暫行處分經費上之障礙,應許得由受託團體出具保證書代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特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受託團體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受託團體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四十四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保全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關於民事及行政事件之保全程序相關事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由監察院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第三項未提供合理調整之罰責。

二、考量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官)、仲裁機構(庭)、行政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或其他依法令得受理審理程序之團體未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進行程序調整或必要之協助或法務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針對依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因缺乏無障礙空間或其特殊情事而做替代性措施之處理,此涉及身心障礙者救濟權與依法受執行或處分之程序正義與人身安全,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當由獨立於行政、司法以外之院級政府機關進行監督,方符合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及國際人權法之巴黎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監察院人權委員會就前揭違反之事項進行調查,如經調查屬實者,其後續法律效果,準用本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四條之八、第八十四條之十、第八十五條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七十四條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類型,配合本次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關係人之連帶歧視、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內容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之二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