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婉汝等19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三項調職規定。

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雇主想要調職或是調動勞工的工作地點,除了要遵守契約的調動約定,還必須符合以下原則:(一)基於營業上的必要性,不可因為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調動。(二)不可調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三)新工作是勞工能力所及、可以勝任。(四)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可知調職實際上仍使勞工得繼續從事相同工作並享有同等待遇,唯身心障礙者為社會弱勢,對於暴力虐待情事幾乎無反抗能力,社會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若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而以調職之處置,實際上工作人員仍可從事相關服務工作,且無警惕作用,對身心障礙者威脅甚鉅。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前項第二款至三款所定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加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故意或未善盡保護及管理之責,導致服務對象死亡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