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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趙正宇等27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下列學者、專家或代表,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
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三、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或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成員之遴聘(派),得規劃無障礙措施,以公開選舉為之。其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應予監督,並協同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認有必要時,並得就相關事項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其執行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法規及政策,非僅以推動社會福利為目的,亦涉及身心障礙者基本權利之保障。回顧我國法制變遷歷程,即逐步以積極之「權益保障」取代國家「福利」、「保護」之施捨,以消除身心障礙者長期遭遇之系統性歧視。惟現行第一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等文字,迄今仍未更動,顯與當前之時代要求不符,爰修正為「身心障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身心障礙者組織(DPO),係指由身心障礙者主導,以表達、促進或捍衛身心障礙者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其多數成員皆為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及委員會發布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皆強調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之決策應有此類組織(而非其他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或權利倡議之組織)之參與。惟現行第一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之用語過於籠統,易造成身權小組委員代表性不足之問題;且提供服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可能與身心障礙者存在利益衝突或不對等關係,恐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促進。爰修正要求身權小組之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團體(DPO)代表」,以符合公約之要求。

三、現行第一項規定身權小組成員應有「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惟實務上主管機關於遴選時往往偏好由家長擔任委員,而排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發聲之機會,甚而導致身權小組之成員無任何身心障礙者,顯違背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爰修正刪除「監護人代表」一類。

四、依公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兒童參與公共事務決策、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應受充分保障。爰就第一項身權小組之成員刪除「民意代表」一類,新增「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行政機關並應為其提供適當之支持與協助。

五、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政府內指定一個或多個協調中心,協調各部門及層級履行公約課予之義務。惟我國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雖已成立身權小組,其實施成效仍相當有限,並未形成具系統性及前瞻性之運行機制;且國際審查委員會於初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亦指出,我國政府尚未依公約要求「正式設置國家主責單位」。爰修正第一項及原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決策、法規制訂及其他公共事務之常設性機制」,其職權為「協調各部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以改善現有身權小組成效不彰之弊病。前述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辦法,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六、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有效推行,身權小組之運作須積極納入公眾參與及社會監督機制。惟部分縣(市)政府迄今仍未公開其身權小組之成員名單、會議記錄及相關決策事項,致公眾無從瞭解並施予監督,爰修正第一項,明文要求「其運作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

七、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惟監護人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常與身心障礙者產生利益衝突,恐未足以充分代表身心障礙者發聲,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二項,明確規定身權小組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本人之保障名額,且其比例提升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時須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心障礙者參與原則。

八、現行多數身權小組委員之遴選過程並未公開透明,恐減損異議人士∕團體之發聲機會,且無法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民主參與,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公開選舉」之方式產生身權小組委員,並應「規劃無障礙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選舉權之實現。

九、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十、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國家應建立適當之獨立機制,監督、檢討公約實施之成效;其運作並應充分確保公民社會之參與。爰新增第六項,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公約實施之監督機構,負有協同相關民間組織定期提出評估報告之義務,並得依法進行國家詢查,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之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