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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有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有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僅訂有二種消極資格之限制,退場機制不夠完備,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品質,亦不利受照顧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二、為避免類似苗栗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雖遭法院判決侵占罪定讞(侵占南投憫惠教養院財務)卻仍可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並確保服務品質。
三、另將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定禁止行為也列入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二款依序遞延至第四款。
二、為避免類似苗栗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雖遭法院判決侵占罪定讞(侵占南投憫惠教養院財務)卻仍可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並確保服務品質。
三、另將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定禁止行為也列入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二款依序遞延至第四款。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立法說明
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倘有第七十五條所定之遺棄、身心虐待等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前述情事,提升身心障礙機構服務品質,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或令其停辦者,均應公告機構名稱。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依前二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依前項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仍不遵守,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依前二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依前項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仍不遵守,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十條增列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依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令停辦者,仍有本條第四項、第五項之適用,爰修正之。
三、刪除第二項中之分號(;),使第二項與第三項體例一致。
四、第四項廢止許可及解散法人之規定,與第五項停辦而拒不遵守之處罰規定項次對調。
五、將第五項廢止許可之條件改成三種,其一,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其二,增列違反第四項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可廢止許可;其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不須經過停辦及改善期限,亦可直接廢止許可。有別於原條文將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限制在停辦期限中。
二、依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令停辦者,仍有本條第四項、第五項之適用,爰修正之。
三、刪除第二項中之分號(;),使第二項與第三項體例一致。
四、第四項廢止許可及解散法人之規定,與第五項停辦而拒不遵守之處罰規定項次對調。
五、將第五項廢止許可之條件改成三種,其一,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其二,增列違反第四項拒不遵守處罰達三次可廢止許可;其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不須經過停辦及改善期限,亦可直接廢止許可。有別於原條文將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限制在停辦期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