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以信等20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資訊及通訊傳播。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有關設施部分增加電腦及多媒體設備;後段提供輔助、補助措施部分新增「聯絡」樣態。

二、政府所應確保之身心障礙者福利及服務,不應僅限於近用公共資訊無障礙,而應係完整參與社會生活之所有資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有關無障礙/可及性之第一項「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統一文字為資訊及通訊傳播。

三、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現行僅就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提供輔助、補助,與一般生活情態已有落差,對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具概括性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

四、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近用公共資訊之慣常行為樣態,其平等權亦應具體入法,爰予新增。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調整為「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之日出條款。

二、政府所提供身心障礙福利,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支持服務下能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此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所明文規定。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

三、本法第五十二條有關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之規範既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宗旨」,有關提供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之條文,亦宜以相同目標提供協助。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比照身心障礙者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第一項第(c)款「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取代原用詞參與公共事務。

四、本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含括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參酌原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因而規定中央主管主掌福利整合事項。

五、本條原文明訂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