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趙正宇等21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取得認證標章,並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第一項網站之新設或改版,應通過第二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立法說明
一、我國無障礙網站之設計及檢測標準,係規範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網站無障礙規範2.0版」。惟現行規範未明確禁止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使身心障礙者往往被強制使用功能不完整之「友善專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機會均等、不歧視之原則,徒然折損本條立法之美意。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無障礙網站之開發不得有任何歧視待遇,俾身心障礙者之基本權利獲得充分保障。行政機關並應依本修正條文之精神,完善無障礙檢測之相關規範。

二、第三項新增。

三、據本院審議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之通案決議(三十六),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於其建置之網站新設及改版時,應依「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2.0版」檢測等級AA以上進行設計,並於上線前取得AA等級以上標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資訊取得之權利,並完善我國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建置。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俾前述決議之意旨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之規定得以落實。
第五十二條之三
前條以外之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提供醫療、教育、勞動、交通、金融及其他公眾服務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取得認證標章,並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

前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適當之獎勵及輔導措施,並對其施行成效進行監督,推動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建置。

前項獎勵、輔導及監督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發布之第2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措施,確保無障礙網路環境之實現,俾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行使其基本權利,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惟現行法僅規定「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無障礙檢測,與前述意旨不符,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銀行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及其他無障礙相關法規之精神,新增本條規定,將其他提供公眾服務之網站納入規範。

三、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網站無障礙規範2.0版」,滿足檢測等級A(即第一優先等級)係建置無障礙網路空間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要求提供公眾服務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以落實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原則之精神。

四、據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無障礙網頁標章申請及人工檢測之統計資料,非政府機構團體申請件數低於總申請件數之10%,且通過人工檢測件數未達其申請件數之30%,與政府機關(構)網站無障礙之辦理成效存在巨大落差。爰訂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要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適當之獎勵及輔導措施,確保本條規定之施行成效,協助、促進無障礙網路空間之建置。

五、現行網站無障礙規範及無障礙檢測之實務運作均未臻完善,屢生爭議。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在保障平等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基礎上推動無障礙空間之建置,政府機關應與相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網站開發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進行充分研商,以完善配套規範。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本條文於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