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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競程等19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小組之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除醫師、職能治療師外之相關醫事人員。
七、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八、地方人士。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之指定、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2007年大幅修正,其中身心障礙者的鑑定及評估方式,改採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作為身心障礙多種面向的分類標準,以回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所要求之人權模式。然身心障礙鑑定及福利服務需求評估新制自2012年7月11日實施迄今,身心障礙者資格及等級判定,仍僅依醫師就「身體功能及結構」所作鑑定結果為依據,未如修法預期納入鑑定人員所進行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估結果,爰將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組成提升至母法規定,並新增具評估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人員。另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將條文文字「專業團隊」修正為「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

二、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組成之「醫事人員」一詞過於廣泛,實務面上多半由身心障礙身分申請者之主治醫師擔任,惟評估申請者「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應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另依申請者之不同障礙狀況,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應加入相關之醫事人員,爰將「醫事人員」一資格調整為「醫師」、「職能治療師」及「除醫師、職能治療師外之相關醫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