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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蔣萬安等19人 105/10/28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

二、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者權益。

三、考量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