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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彥秀等18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5/07/18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重新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立法說明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有效期限為五年,修法之目的係為能準確判斷身心障礙者現今之情況,以有限之醫療資源做有效益之利用,但某些障礙類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故無需鑑定者,得於有效期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如此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僅徒增行政成本及民眾困擾。

二、針對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無法恢復或無法減輕之障礙類別,應無須固定期限換證之設計,而應改成終生有效制較能顧及行政成本及相關民眾權益。

三、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範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類別,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狀況重新核發符合需求之身心障礙證明。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