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民營金融機構在提供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時,除本法第八十三條所訂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外,不得有任何形式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排除、拒絕、或附加條件等差別待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擁有公平使用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應制定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服務措施、實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擁有公平使用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應制定各項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服務措施、實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韓國「障礙者差別禁止及權利救濟法」第十七條,訂定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有差別對待。
三、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雖明訂金融主管機關之職責,但條文中並未有具體規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爰明訂本條。
四、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服務形式與內容包含:
(一)公、民營金融機構,包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二)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形式包含臨櫃、網路、自動櫃員機等。
(三)金融商品與服務包含存款、放款、貸款、外匯、信託、信用卡、證券化商品、基金、保險商品等銷售。
五、為使金融機構能以無差別之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爰明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相關措施、實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以促使金融機構能逐步依循改善。
二、本條係參考韓國「障礙者差別禁止及權利救濟法」第十七條,訂定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時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有差別對待。
三、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雖明訂金融主管機關之職責,但條文中並未有具體規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金融商品與服務之權利,爰明訂本條。
四、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服務形式與內容包含:
(一)公、民營金融機構,包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二)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形式包含臨櫃、網路、自動櫃員機等。
(三)金融商品與服務包含存款、放款、貸款、外匯、信託、信用卡、證券化商品、基金、保險商品等銷售。
五、為使金融機構能以無差別之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爰明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制定相關措施、實施方法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並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以促使金融機構能逐步依循改善。
(不予增訂)
第八十八條之一
公、民營金融機構,違反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提供服務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金融機構能具體落實以無差別的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若金融機構未依據第五十七條之一提供服務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二、為使金融機構能具體落實以無差別的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若金融機構未依據第五十七條之一提供服務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不予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