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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倩綺等18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但附屬於公共設施、保育、研究或環境教育等國家公園管理所需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八款。

二、現行條文未明文限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恐使光電、風電等大型案場開發進入國家公園,破壞保育目的。增列禁止規範以杜絕相關開發案進入園內,但保留公共設施、保育、研究及教育用途等國家公園管理所需之小型附屬能源設備,以兼顧必要能源需求與自然保護。

三、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