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守中等16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之一
對本會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現行仍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7年12月26日第1333次會議曾因「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不在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而議決不受理,故亦不存在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但該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第2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四、例如,民國89年7月(新「訴願法」正式施行)至民國101年12月底止,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撤銷原處分」與「訴願不受理」分別為1,566、74與165件(公平交易統計年報-民國101年,第119頁)。其中「撤銷原處分」比例為4.10%,比例雖不高,但仍對獨立機關造成一定程度之行政干預。

五、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

六、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34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七、本增訂條文可維護公平交易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