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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02 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行政院雖擁有對通訊傳播會委員(下稱通傳會)之人事決定權,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院得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而通傳會委員為四年一任,與總統及立法委員之任期長度一致,意即當通傳會委員任期屆至時,會由不同屆次之總統所任命之行政院長提名新人選,再由不同立法委員組成之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
二、惟現行條文規定若任期滿後行政院長未提名或提名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則原任委員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恐有違反責任政治與權力制衡設計之虞,蓋若被提名人未能獲立法院同意,原任期已屆滿應解任之通傳會委員,仍得持續行使相應職責,已超出任命及行使同意權之初,任命原委員任期為四年之本意,等同行政院長可藉由提名不獲立法院同意之人選方式,繼續留任任期屆滿之委員,規避立法院之實質審查,且通傳會為合議制,縱委員會人數未滿,亦無礙其日常之運作。
三、依現行條文之設計,延任僅規定「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惟若新被提名人選中,有各別人選獲立法院同意,則原任期屆滿之委員由誰解任、由誰續任均易造成實務上之困擾,故為貫徹責任政治與權力制衡之相關法理,原通傳會委員之任期應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不應因被提名人未獲立法院同意而無限期延任,故刪除第五項之規定。
二、惟現行條文規定若任期滿後行政院長未提名或提名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則原任委員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恐有違反責任政治與權力制衡設計之虞,蓋若被提名人未能獲立法院同意,原任期已屆滿應解任之通傳會委員,仍得持續行使相應職責,已超出任命及行使同意權之初,任命原委員任期為四年之本意,等同行政院長可藉由提名不獲立法院同意之人選方式,繼續留任任期屆滿之委員,規避立法院之實質審查,且通傳會為合議制,縱委員會人數未滿,亦無礙其日常之運作。
三、依現行條文之設計,延任僅規定「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惟若新被提名人選中,有各別人選獲立法院同意,則原任期屆滿之委員由誰解任、由誰續任均易造成實務上之困擾,故為貫徹責任政治與權力制衡之相關法理,原通傳會委員之任期應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不應因被提名人未獲立法院同意而無限期延任,故刪除第五項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本會委員自本法修正後不分屆次,
由行政院院長依下列程序任命之:
一、由立法院推薦九名社會公正人士,交由行政院組成提名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出推薦名單,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全體委員過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提名。
三、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本會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準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長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第三項第一款之提名審查委員會,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之。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
第三項規定提任時,視同出缺。
本條修正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公布日起施行。」
三、委員林思銘、洪孟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由行政院及政黨按專長領域及實務經驗各推薦七名,其中政黨(團)應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分配名額。推薦名單應交由行政院組成之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由行政院推薦三名及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八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應包含設有大眾傳播或通訊等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通訊傳播產業及非政府組織之專家學者。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參酌審查會表決結果提出名單,送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應於收到名單後十五日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以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行政院即任命之。
委員會應於七位委員任命後之次日就職,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
或提任未能通過立法院同意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即應終止不得延任。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由行政院院長依下列程序任命之:
一、由立法院推薦九名社會公正人士,交由行政院組成提名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出推薦名單,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全體委員過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提名。
三、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本會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準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長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第三項第一款之提名審查委員會,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之。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
第三項規定提任時,視同出缺。
本條修正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公布日起施行。」
三、委員林思銘、洪孟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由行政院及政黨按專長領域及實務經驗各推薦七名,其中政黨(團)應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分配名額。推薦名單應交由行政院組成之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由行政院推薦三名及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八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應包含設有大眾傳播或通訊等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通訊傳播產業及非政府組織之專家學者。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參酌審查會表決結果提出名單,送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應於收到名單後十五日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以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行政院即任命之。
委員會應於七位委員任命後之次日就職,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
或提任未能通過立法院同意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即應終止不得延任。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本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爰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除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外,並應遴選公正人士擔任,且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之比例,應調降至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維持本會之超然中立,俾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
第五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另考量通傳會為合議制機關,若主委及副主委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其他委員互推代理主任委員,較能達到獨立機關設計之本旨。
第七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確保委員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爰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訂本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之職務不以專任為限,且其他政治團體亦應在限制之列。
第八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九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九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