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07 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許智傑等18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9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九、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三、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四、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五、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六、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九、網際網路內容事務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規劃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部分業務移撥該部,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網際網路服務快速發展下,引發國際間對於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新興服務及非法內容等管理機制建立之討論。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資通訊環境及網際內容安全組一百零七年第二次會議修正「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示,網際網路內容應回歸實體社會之分工管理,並依目前常見網際網路內容問題,對應各主管機關之權責規範分工。惟網際網路環境下,數位平臺服務種類推陳出新,網際網路訊息傳播快速,有輔以網際網路治理之精神,與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合作,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良善運作之自律、他律機制,並協調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非法內容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九款規定,並修正第十一款規定。

三、因應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之款次調整為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

五、配合業務移撥,修正第十款規定。

六、其餘款次未修正。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九、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立法說明
一、因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部分業務移撥該部,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網際網路服務快速發展下,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自律、他律之機制;並協調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非法內容機制。爰修正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

三、配合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三款規定。
第六條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

七、關於通訊產業輔導、獎勵政策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八、關於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及通訊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郵電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郵政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七、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第九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九、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七、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八、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七、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八、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會掌理事項之修正,並考量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重要計畫及方案,對於我國數位經濟發展扮演關鍵性因素,為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現行第四款以下各款次依序遞移。另通訊傳播資源分配為本會移撥數位發展部之業務,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七、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八、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重要計畫及方案,對於我國數位經濟發展扮演關鍵性因素,為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現行第四款以下各款次依序遞移。

二、另通訊傳播資源分配為本會移撥數位發展部之業務,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第十四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立法說明
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為因應業務移撥,保留適用條文之彈性,爰依前開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二、因應本會掌理事項增訂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以下各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四項關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立法說明
通傳基金自104年度起,連續5年皆為賸餘,通傳會卻持續高編收取相關規費至7%。且審計部也於「106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明文指出,通傳基金賸餘甚多,解繳國庫數額卻連年為零,造成持有現金龐鉅,卻無法合理運用,將不利財政健康運作,應增加繳庫數額。

然而,通傳會不但連年未列編列繳庫數,每年仍高編撥入之比例。據此,為使基金正常運作,並使政府資源有效配置,將撥入相關規費之比例降低為5%,以維護財政健全。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立法說明
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為因應業務移撥,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保留適用條文之彈性。

二、因應掌理事項增訂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以下各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四項關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