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目前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三三三次會議曾因「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不在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而議決不受理,故亦不存在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但該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四、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五、三同為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獨立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全文修正之後,已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明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不服公平會之處分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同為獨立機關的NCC亦應一體適用此項規定,以維護獨立機關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可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及維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
二、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目前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三三三次會議曾因「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不在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而議決不受理,故亦不存在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但該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四、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五、三同為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獨立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全文修正之後,已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明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不服公平會之處分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同為獨立機關的NCC亦應一體適用此項規定,以維護獨立機關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可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及維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