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段宜康等20人 105/09/30 提案版本
段宜康等18人 105/10/28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得僅列常務職務外,列政務或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立法說明
一、現行部分中央政府三級機關首長往往須同時處理高度政策性及日常行政工作,易使政務及常務兩者角色混淆,造成政治與行政責任歸屬不清。

二、基此,針對具有高度專業特殊性質之中央三級機關,其機關首長得僅列為常務職務;至於機關首長職務若屬高度政策或僅日常行政性職者,則得視機關業務性質,改採為政務、常務雙軌任用職務,俾利政策制定能更順利外,亦能促使政府靈活晉用人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四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又其政務職務總數以五十二人為限。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考量部分政府機關涉及專業面向廣泛,故為活化政府人力資源,增加彈性用人管道,然將各部會副首長設置上限數增加一人,惟基於各部會業務及預算規模均有差異性,然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列二十六個二級機關(不含獨立機關),故明訂各部會政務副首長總數以五十二人為上限。
第十九條之一
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組織法律原定之首長職務及二級機關組織法律原定政務副首長人數,與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一致者,暫行依本法之規定,且不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機關靈活晉用人才,將增列不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機關組織法規應包含機關置政務職務,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之規定。惟如各級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法修正後制定或修正,仍應將實際情形納入其組織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