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翁曉玲等21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本法制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十一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以及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正副首長,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立法說明
一、按行政之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以排除行政一體的干預和政治影響,確保處理特定專業公共事務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立法權在不損及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對獨立機關人事之資格、任期等,得予以適當之規範制衡,包括對構成員行使同意權等。

二、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規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惟同項但書後段規定,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完全委由一級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任命,並無國會適當介入監督,強化機關之獨立性,顯有不足。

三、鑑於行政院下設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日漸增多,目前已有「運輸安全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以及「不當黨產委員會」,為免國會監督缺漏,爰增訂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正副首長,應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不得排除本法之適用,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中央政府機關組織準則性規範,相關組織法應依據本法制定相關規範。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惟若干組織法卻明文排除本法之適用,導致本法準則性規範空洞化。爰增訂各相關組織法律「不得排除本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