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05/0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08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7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8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每次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並經學校同意後聘任之;聘任期間每次以四年為限,並得延長一次。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

三、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參照《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並經學校同意後聘任之;聘任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並視實際需求,得延長一次為限。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四、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