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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內政部兒童局之相關業務業已移交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兒童局業已然裁撤,故刪除本條文。
二、內政部兒童局之相關業務業已移交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兒童局業已然裁撤,故刪除本條文。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社會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身心障礙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身心障礙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闡釋,各國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該等權利及自由,此為具普世性之基本自由。
三、現行條文「殘障」一詞帶有貶意與歧視意涵。民國86年「殘障福利法」修法改為「身心障礙保護法」,法律上「殘障」一詞已統一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本法亦應修正之。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闡釋,各國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該等權利及自由,此為具普世性之基本自由。
三、現行條文「殘障」一詞帶有貶意與歧視意涵。民國86年「殘障福利法」修法改為「身心障礙保護法」,法律上「殘障」一詞已統一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本法亦應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