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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條至第十條以及第十二條所列各部、會、總處、行、院、獨立機關之政務首長及政務委員、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及發言人之總數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已於96年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其第23號一般性建議指出,婦女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比例應達到30%至35%。
三、臺灣雖已是亞洲最性別平等的國家,除推動相關政策外,應於決策參與層面,具體提升婦女平等參與高階內閣,此涉及治理權利,亦關係決定公共資源之分配與個體實現生命價值之機會。
四、故擬訂本增訂條文,明訂本組織法內各政務首長、政務委員、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及發言人之總數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我國已於96年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其第23號一般性建議指出,婦女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比例應達到30%至35%。
三、臺灣雖已是亞洲最性別平等的國家,除推動相關政策外,應於決策參與層面,具體提升婦女平等參與高階內閣,此涉及治理權利,亦關係決定公共資源之分配與個體實現生命價值之機會。
四、故擬訂本增訂條文,明訂本組織法內各政務首長、政務委員、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及發言人之總數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